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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应否对业主室内财物被盗担责?
作者:付春燕 发布时间:2013-04-12 10:01:48
[案情]
2010年2月8日,原告朱进、张华购买了新开发的位于来安县城东大街的商品房一套。开发商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委托给被告裕丰物业公司。2011年10月18日,二原告入住,入住时,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交纳了一年物业管理费。2012年1月3日晚上,朱进、张华休假回家时发现家中财物被盗,随即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裕丰物业公司。原告称:家中被盗30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 盗窃案至今尚未侦破。就被盗的财物的赔偿事宜,朱进夫妇在与裕丰物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取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所进行的相关活动。本案中裕丰物业公司与朱进夫妇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双方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但双方并未对业主室内财物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故裕丰物业没有保护业主室内财产的义务,且朱进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犯罪行为所致,本案涉及的盗窃案尚未侦破,不能单凭原告的报案记录人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朱进、张华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判定物业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哪些,看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物业公司的服务承诺、服务细则中有关于安全保障的具体规定,应当作为考察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但是安全保障不等于是保镖,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主要是公共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可能对业主的人身、财物安全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法律意义上讲,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小区内的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的保安既不是警察也不是保镖,即便是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完全防范、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物业服务中的安全保障服务应是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服务,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并不能完全保证业主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只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只有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其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裕丰物业公司有门卫值班记录、小区巡逻记录、外来车辆及外来人员登记簿,朱进家被告盗时门卫有值班。本案中裕丰物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大小还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相适应,裕丰公司按每平方米0.36元的标准收取的服务费,如果要求按此标准收费的物业公司对业主所在小区的所有物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明显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 二、裕丰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或者降低物业管理费。 本案双方未就业主室内私人财物的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裕丰物业公司没有保护业主室内财物的义务,不应对业主财产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犯罪行为所致,裕丰物业公司只是在责任范围内协助维护小区治安,不能取代公安机关的职能。裕丰物业公司对朱进的财物损失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明确排除裕丰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内业主室内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裕丰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朱进夫妇的损失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其要求物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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