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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务员录用行为的可诉性
作者:上官晨南 发布时间:2013-08-02 11:07:12
我国通行的行政法与公共管理理念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司法机关无权撤销或变更。因此,对于国家公务员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都无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公务员录用作为国家公务员管理行为之一,也就顺其自然地成为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禁区。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与1994年人事部出台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考生对录取结果有异议,只能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考录工作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在可诉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权益受损的考生与司法救济完全绝缘。 笔者认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国家公务员录用过程不应该成为司法救济的禁区,司法机关可以也必须向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途径。我以为,把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考录行为视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公务员考试录用虽属公务员管理的环节之一,但却与其他管理行为完全不同。公务员考核、升降等诸多管理行为都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其内部组织成员之间的内部行为,但公务员考试录用却是发生在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特定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尚未正式录用该行政相对人时,报考人员与招录主管部门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考录行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介入,有权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一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分析。一是行政机关所针对的对象与作出行为的机关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没有这种特定关系的人作出的,则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所约束的权益的性质。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如果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所约束的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些决定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属于内部人事活动。在行政机关尚未正式录用该行政相对人时,报考人员尚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报考人员与招录主管部门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是否录用的决定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二、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要看该行为是否为《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录用的决定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作为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二是该决定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三是该决定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事和人所采取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四是该决定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且能够直接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种决定行为对报考人员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能直接影响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创立;五是该决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 三、既然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录用报考人员的决定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决定行为就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行政行为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也即是如考生对公务员录用提前行政诉讼,则法院需予以受理。 法谚曰:有权利必有救济。失去了足够的救济途径,公民的权利也就成为了写在纸上的空话。通过公开公平的公务员考试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获得公共职位,这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建设法治国家也要求凡公民基本权利都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以保驾护航。因此,为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我们必须纠正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将司法救济引入公务员录用程序之中,从而真正实现对广大报考人员的权益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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