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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路被堵而砸车伤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3-07-26 09:17:24


    【案情】:

    被告人唐小军系某酒店的保安员,因为失恋脾气非常暴躁。一天其在酒店大门上班,负责维持酒店门口秩序。老刘驾驶出租车搭乘2人到达酒店门口,刚好停在大门处,唐小军看见后即要求老刘立刻开走,老刘说待乘客下车后马上就走。由于乘客行李过多,所有花费时间多了些。唐小军则认为老刘故意和他过意不去,越想越气就和老刘争执了几句,随后其持门口的隔离用的不锈钢栏砸老刘的车,在砸车过程中,造成乘客小李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老刘车的损失为5000元。

    【分歧】:

    该案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是唐小军的行为就是随意泄愤,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一人轻伤的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是唐小军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是故意伤害罪。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唐小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故意伤害的行为和寻衅滋事的行为是重合的,要如何区分两者还是应当从两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1997年《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本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坡缓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为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要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为:1、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行为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年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亦是本罪主体。3、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4、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通过对两罪的分析,唐小军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砸车行为,其明知会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其仍无事生非、挑起事端,肆意砸车伤人,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的后果,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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