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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抢劫案分析被告人无有罪供述的认定
作者:陈梅 发布时间:2013-07-25 11:01:04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陶长锋与李利明(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89J07的两轮男式摩托车在平乐县二塘镇茶林路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受害人莫燕华独自骑摩托车后,遂开车跟随莫燕华并排行驶,由在摩托车后坐的陶长锋伸手抢夺莫燕华放在摩托车前斗内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38.50元及诺基亚X3手机一部),被受害人发现后抓住自己提包不放。被告人陶长锋与李利明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拖了一段距离后,将受害人拉倒在地,导致受害人受伤。后在场的群众将李利明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诺基亚X3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经法医学鉴定,莫燕华的伤情为轻微伤。 争议: 被告人陶长锋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且并不认识同案犯李利明,案发当日一直在家中,且自强制戒毒回家后就从未离开过张家镇。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虽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有同案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可以认定其有罪。 审判: 被告人陶长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个规定,对所有刑事诉讼案件来说,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人民法院也能据此认定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而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从证据学中对证据的分类来看,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词证据。有些证人原来就是被告人的同伙或同行人,只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关系不大而不被同案处理,这样的证人证言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性质上讲没有本质区别。被害人、证人、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以其对亲身经历的感知和回忆通过言辞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或案件的某些真实情况,这便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能成为案件证据的真正原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理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起,都可以成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用来检验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来没有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排除在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范围。 本案中,虽没有被告人陶长锋的有罪供述,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王元辉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在平乐县二塘镇茶林路口路段,看见莫燕华被两个骑摩托车的黑衣和白衣男子抢包,莫燕华抓住黑衣男子不给跑,但没抓住黑衣男子,白衣男子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陶庆枝(村干部)、陶长贵(陶长锋兄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长锋系吸毒人员,经常外出不在家的事实。 三、证人李盆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长锋经常到其在张家镇钓鱼村开的商店内玩耍,与其儿子李利明是认识的,儿子因此染上毒品的事实。 四、受害人莫燕华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其独自骑摩托车经过平乐县二塘镇茶林路口路段时,被一辆摩托车跟随并排行驶,摩托车后坐的黑衣男子伸手抢夺其放在摩托车前斗内的提包,被发现后抓住自己提包不放手。两男子就驾驶车辆将其拖了一段距离后,就被拉倒在地并受伤。白衣男子被群众当场抓获,黑衣男子逃脱。但其对抢包的黑衣男子(陶长锋)印象深刻的事实。 五、同案人李利明的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其与陶长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89J07的两轮男式摩托车在平乐县二塘镇茶林路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一女子独自骑摩托车后,遂开车跟随并排行驶,由在摩托车后坐的陶长锋伸手抢夺女子放在摩托车前斗内的提包,被女子发现后抓住自己提包不放手。二人驾驶车辆将女子拖了一段距离后拉倒在地,并受伤。其被群众当场抓获,陶长锋逃离现场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莫燕华、同案人李利明、证人李盆德对被告人陶长锋进行了辨认。受害人莫燕华、同案人李利明同时辨认出案发当日抢包的就是陶长锋即黑衣男子。证人李盆德辨认出与儿子李利明经常玩耍的陶长锋。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 八、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作案工具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九、物价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30元,并告知了被告人陶长锋。 十、法医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莫燕华的伤情为轻微伤。 十一、情况说明,证实作案的桂C89J07的两轮男式摩托车,无法查询到车主。 十二、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陶长锋与李利明抢劫的作案过程及现场。 十三、(2013)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利明因此案已判刑。 十四、(2008)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陶长锋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长锋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符合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陶长锋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也不认识同案犯李利明,且自强制戒毒回家后就未离开过张家。现有证人李盆德的证言,能证实其认识且与同案人李利明一起玩耍。证人陶庆枝、陶长贵的证言,证实陶长锋系吸毒人员,经常外出不在家。有同案人李利明的供述、受害人莫燕华的陈述和指认、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能证实案发当日曾参与抢劫的事实。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陶长锋在案件中,实施了什么具体行为,一目了然。案件宣判后,虽然被告人受到了三年的刑罚处罚,但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判决对相关案情的认定准确,量刑结果能体现政策要求,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好。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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