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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证明的劝退决定法律不予认可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7-25 09:35:20
【案情】 2011年7月16日,被告武某应聘到原告某洗涤公司从事电工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维修技术较差、年纪偏大不适合”为由决定劝退被告。2011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摔伤,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由原告公司两职工就近送医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已经领取2011年7月至8月工资。2012年6月,被告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8月21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判】 近日,广西天峨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宣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洗涤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首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技术工作,接受被告单位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间,除劳动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决定劝退被告后,一直未依法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故原告请求确认从2012年8月10日起原、被告之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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