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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妻弟媳通奸,妻子能否请求精神损害金
作者:康宽梁   发布时间:2013-07-23 11:56:47


    【案情】

    蓝颖与刘源庆是同乡,初中毕业后南下广东打工,经朋友介绍认识,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互生好感,2002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相处融洽。一年后儿子远远出生,2010年6月女儿洋洋来到这个世界。2012年3月7日,刘源庆在宾馆与妻弟媳开房被妻弟带人现场“捉奸”,蓝颖知悉后深受打击,两人关系急剧恶化,从此分居。蓝颖因无法原谅丈夫的背叛,最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提出由丈夫刘源庆赔偿精神损害金5万元。

    【分歧】

    丈夫在宾馆与妻弟媳开房严重损害了原先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妻子无法原谅坚决请求离婚,符合离婚条件当予准许,这点应该没有异议。但对于丈夫在宾馆与妻弟媳开房被妻弟带人现场“捉奸”的行为,作为无过错方的妻子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源庆行为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蓝颖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刘源庆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但其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蓝颖不能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源庆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蓝颖的人身权益,可依《侵权责任法》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刘源庆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蓝颖的人格权益。学理上一般认为,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同居权(同居义务)、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等。《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均是配偶权这一人身权在现行法律中受到保护的体现。 

    其次,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源庆与妻弟媳开房通奸,侵犯了蓝颖的配偶权,在蓝颖的亲戚、朋友、以及邻人之间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极大地侵害了作为配偶蓝颖的人格利益,给蓝颖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蓝颖可对刘源庆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请求。

    综上所述,刘源庆对妻子之不忠实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或放任的过错,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造成了蓝颖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备因果关系;刘源庆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构成要件,蓝颖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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