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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人身意外险赔偿后是否还能请求侵权诉讼赔偿
作者:程文新   发布时间:2013-05-27 10:36:37


    2013年5月10日,光明网刊登陈文才、彭微同志《人身意外险赔偿后还能请求侵权诉讼赔偿吗?》一文,笔者认为陈文才、彭微同志值得商榷,故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袁某是一家加工厂的司机,因在运输工厂的加工材料进仓库后倒车出来时,未鸣喇叭,没仔细看清后视镜的情况,刚巧另一职员邹某在车后面,不幸,邹某头部被撞伤,经过诊疗,共花费了150000万余元。在邹某获得工伤、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同时,还能请求袁某和加工厂承担侵权赔偿吗?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侵权赔偿,但是最高额不能超过实际遭受到的损害数额。邹某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所获得的最终赔偿数不得高于其实际遭受到的损害数额。因此邹某要求袁某和加工厂承担侵权赔偿的请求是可以的。但法院在判决时候应掌握赔偿最高限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 邹某只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者中选择其一进行索赔,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赔偿后就排斥另一种赔偿方式的适用。在本案当中,邹某已经选择了工伤保险赔偿就排斥其再行要求袁某和加工厂进行侵权赔偿的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意外发生之后,邹某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依照民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即可以获得两份赔偿。本案中,邹某能获得双份救济利益,这样才能从最大方面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最大利益,让其获得双重民事救济。

    【评析】

    陈文才、彭微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陈文才、彭微同志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损失的金额’。该条体现了在处理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时遵循互补原则。据此我们可知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不少用人单位在给员工购买了相应的商业保险,因此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竞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当事人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的同时,亦可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但工伤赔偿数额会将商业保险已付数额作为参考而进行赔付。本案中,邹某已经获得了工伤、人身意外保险,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存在争议的。第二: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而导致伤残或死亡,造成暂时或终生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本人及其家属可以获得社会的物质帮助的保险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各种类型工伤事件层出不穷,但由于相关的立法不完善,导致多种民事权益纠结在一起,多种救济制度相互重叠,这可能导致此类型案件判决标准不统一,受害人得到的法律救济程度也不甚公平。本案中,邹某在获得了工伤保险的同时,又想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我国在一些单行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劳动部办公厅50号文件也明确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试行办法并不因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而失效,其效力具有延续性。《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违背前者的立法精神,因此,可以继续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章,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实施性法规若没有被修改后的法规明确禁止且两者在立法精神上并不冲突,其法律效力继续有效。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知,邹某可以在得到工伤、人身意外之外,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邹某在得到工伤、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后,比较数额差距,给予其适当补充。”

    笔者认为,陈文才、彭微同志观点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针对彭文才、彭微第一点理由。彭文才、彭微同志引用的是修改前的保险法条文,即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保险法,但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再次修订的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内容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依据修订后的保险法,受害人享有双赔的权利。新旧保险法就能否双赔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而彭文才、彭微引用的是旧法,其得出的结论当然错误。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应当要及时学习和掌握法律,否则,当法律发生变化后,仍以失效的法律来裁判案件,就会出现错案,司法无小事,不能仅仅是一名口号。

    其二、针对彭文才、彭微同志第二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也明确了可以双赔。答复的全部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批复最高院已予以公布,赋予了其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予适用。劳动部办公厅50号文件以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均系规范性文件。是故,彭文才、彭微同志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在遇到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侵权责任三者竞合的情况下,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赔。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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