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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分居如何处理彩礼?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18 09:35:34


    【案情】

    2012年8月16日,经媒人梁某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双方表示没有异议,双方家人择日后举行婚礼。9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没有摆酒席,媒人梁某与欧某去被告家接王某时,欧某将10000元彩礼送给被告王某的父亲。原告为结婚购买了床铺、被褥、蚊帐等物品。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被拒绝,不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双方经过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于是,原告将被告王某及其父亲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并没有真正办理结婚登记,那么两被告应该将作为结婚彩礼的10000元返还给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根据当地的风俗,被告王某已经“嫁”给了原告,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元应属被告方所有,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关于如何界定彩礼的问题?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1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故符合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判决返还。

  二、关于如何把握彩礼范围的问题?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举行婚礼购买了结婚用品的费用,可是这些结婚用品都是在原告家,没有发生实际的损耗,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该项不应支持,故被告应该返还的彩礼范围是礼金10000元。

     三、关于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本案中,接受彩礼的是被告王某及其父亲,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是合法有效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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