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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高翔   发布时间:2013-07-16 16:38:04


    一、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是距离法制社会的距离还是有很长的一段距离的。我国的法制社会正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根据各个法院的民事审判结果来看,法院的调解在所结的案子中占的比例还是很高的。由于《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有效的解决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理解也很有效的减轻了司法资源。近年来法院调解也越来越受人民欢迎。

    1、调解程序规定不完善,法官主观随意性大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由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主导性运作方式,由于法官是调解的主体也是审判的主宰者,所以法官在调解时的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多法官没有理解调解的法律的实质性规定和精神,对有些应该调解的没有去调解,拥有这种心态的法官主观上大多是“法律至上”的表现,而在解决纠纷或诉讼时喜欢“速战速决”;另一方面的做法就是将“合法自愿”原则置之不理,审判过程中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强制调解、引诱调解和欺骗调解等现象也经常发生,事后当事人反悔的事也经常出现,从而导致是该种纠纷没有减少,反而转化成为另外一种性质的纠纷,使当事人产生质疑,影响法院的司法公正,将其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度减弱,从而导致案结而事不了,反而不利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官的随意性降低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削弱了法院的审判职能。

    2、诉前调解缺乏立法指导,实践中不易操作

    虽然我国在2010年8月28日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并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但是该法的出台没有涉及法院调解制度,所以目前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也不理解和接受。目前我国在调解制度这一方面属于立法的盲区,该制度还在探索中前进。在加上我们在宣传上也不是很到位导致很多的当事人不知道什么叫做诉前调解也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从而导致诉前调解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3、调解主体限于法官,多元化调解机制不完善

    多元化调解机制就是采取调解主体多元化、调解形式多样化、多环节多方位的开展调解工作,从而是案件达到以调解结案了事目的。调解主体多元化就是以法院为主导,以民调组织为基础,以行政机构为补充,各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各自发挥优势,最终完成目标。形式多样性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联席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形式。多环节多方位包括诉前、审前、审中、审后等环节向当事人本人、亲属、代理人、单位做调解工作。欲使多元化调解机制良性运作,解决好衔接配合问题、保障衔接配合机制是关键[4]。综上,在实践中,各个主体之间往往是各自为营缺乏有效的沟通和链接,不能真正做到有效联动、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虽然目前各地法院的立案庭都设了人民调解室,也建立了相应制度,但这毕竟是在尝试阶段,缺乏长效机制的保障,尤其是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不少人民调解员对主持和协助调解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少当事人也不愿意选择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认为是增加了诉讼环节,增加诉累。

    二、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

    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实施减轻了法院结案的压力,同时也相比法院的判决要更加的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比判决书的制作要更加的简单。

    法院调解结案的案子比判决结案的案子在执行的时候也更加的容易。从实践中证明,调解结案的案子比判决结案的案子在强制执行方面要减少很多,打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调解的也不判决的要少很多。

    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风险也小很多,因为调解结案的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而且结案后也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就调解结案的结果提起申诉。所以调解对法官承担的风险最小的结案方式。

    三、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1、修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并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如果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在私底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所以该原则是值得讨论的:第一它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给混淆了。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某一协议即使在没有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也可以结案,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的,不需要采用该原则,该原则应当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调解。调解和判决它们手段、程序不同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其前提条件也有所区别。第二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6]。当事人之所以接受调解是因为当事人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和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那么当事人将被迫继续举证,法院也被迫要继续组织质证与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7]。第三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中私法自治原则。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法条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如果法院强制责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项诉讼权利事实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行为侵害了当事人合法的权利。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是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这和他人无关,双方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协议,旁人何必去追究到底呢,这不是画蛇添足吗?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甚至牺牲自己的利益,就算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是可以的。即法院在调解时在双方自愿达调解协议时不用去刻意的注重该原则。    

    2、建立调审适当分离的诉讼模式

    法院民事诉讼调审适度分离其实就是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结案程序。同时可以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拥有和解申请权,以庭审和解与审判判决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例如在一审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依必须调解与不必调解二种进行分类,对一些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的时候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调解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则由调解法官用调解程序进行诉讼调解;如果该民商事案件调解不成的,则马上转入运用民事审判程序,由审判法官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此时就需要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条原则了,然后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在调解的过程中只要有一方不同意,案件受理后直接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只能适用审判程序的民商事案件,案件受理后不须调解就可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该民商事案件。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能主动进行调解,但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可停止审判主持和解。具体方案:

    (1)建立专门的调解主体。

    调审分离后,由于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是独立的。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分离,当事人进行自主协商,在达成协议的过程是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的。主持和解的法官可以是案件的主审法官。但需要保持公平公正,对于主审法官来说,案件无论是和解结案,还是审判结案对其利益并无多大的关系。同时在和解过程,主审法官因尽量的去处成当事人调解,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主审法官依然可以审理案件,原因是由于主审法官在调解的时候对案件的情况比较熟悉,由其来审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我国调解的主体太过单一,应当建立以庭前调解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为主,以庭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为辅的调解主体格局。法院调审分离后,立案庭的作用没有完全的体现出来。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案庭或诉调中心设立调解组,专门从事诉前、庭前调解工作,该调解组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以及书记员组成,经授权的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可以主持关于调解工作的案件,当然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并不是没有调解权,只是他们应当在规定条件下才能进行调解,不能违背自愿原则。

    调解主体应当适当的扩大,以美国为例,他的调解主体十分多元化和多样化,诉讼前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单位的劳工组织进行调解,不同单位当事人则可以由存在于民间专门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再调解不成就可以诉讼到法院,法院原本就有专门的诉讼调解机构,除了法院调解机构本身工作人员可以调解外,还可以聘请一些律师、社会人士或行业人士来为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案件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有选择地确定具有调解能力的助理审判员或书记员作为案件的调解人员,同时要加强委托调解与邀请案外人协助调解。委托有利于案件进行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机构或人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的技术专家、律师或单位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以此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同时可以保持法官自身的中立性和尊严等,消除当事人对法官偏袒不合理的怀疑。这完全是可以的只是他们在调解的案件的时候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审核,确保案件是合法进行的。

    (2)建立调审分离的案件流转模式。

    目前我国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再一次的重构法院调解,从中体现出了法院调解的优越性,也为审调分离创造良好的条件。我们可以利用已经规划好的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这二个阶段对案件进行审调分离,把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庭前准备人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案件多要在庭前准备人员主持进行调解。

    在建立调解案件流转模式的时候,要对案件依法进行分类,把必须调解和不必调解这二种方式进行分类。第一类是规定涉及人身权的抚育、离婚、赡养、探视、抚养等案件以及涉到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这些都是必须调解的案件;第二类,规定一下案件不需要经过调解就可以直接适用审判程序,如物权的确认之诉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如果经主持调解的人员询问后当事人双方均愿意进行调解的则进入调解程序。由于立案庭调解法官不能参加庭审,所以减少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事实不进行认定只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就争议的焦点问题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主审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为他们讲解供当事人考虑。一旦调解失败,在接下来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引用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来作为理由。

    案件调解不成则进入审判程序,由主审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不再进行调解。但本程序与彻底的“调审分离”模式不同的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向法院申请和解,主审法官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鼓励、询问当事人能否达成和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那么主审法官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如果涉及实质性的问题需要协商和谈判,则将案件交给立案调解组或诉调中心调解,指定调解人员主持调解。经审查,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或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过法官指出后不能达成合法协议,则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判决。

    (3)规范法官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什么方式。在实践中最为流行的方式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就是法官与当事人各自进行协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最终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意和解。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形成的,这和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相违背[8]。

    笔者认为,由于庭前调解是在没有任何的压力下进行,调解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有利于调解的任何方式都可以,比如“背对背”的调解方式等方法是可以采用,但是不能违反法律。一旦进入庭审程序,法庭一般是不再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庭审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本人都在场的情行下才能进行即当事人本人一方不在但委托人在则不能进行和解;或者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和解;或者双方排除法官的介入而自主地协商。都要双方当事人在场即使法官提出了和解的意见,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同时知晓,可以在第一时间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采纳主审法官的意见。禁止“背对背”的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等行为是属于程序违法的行为,这样可以有效的杜绝调解人员借用自身的权利从而进行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协商,最终达成协议。

    3、建立诉调对接制度,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诉讼案件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的情况下,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运用各自的特定功能和特点,相互补助满足社会主体多样化的需求,使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成为一个调解系统。社会和谐的社会价值观的体现仍需要调解纠纷机制。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调解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冶中;在加强社会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可更为容易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在现实的社会中各种矛盾突出、复杂,诉讼案件也在不断递增,而在相应的法律规则及程序不够健全或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如果只依靠诉讼这唯一一种方式难以高质高效的解决纠纷,反而给造成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人民内部矛盾不断的扩大,基层所产生的矛盾频频出现上访的不良后果,给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多元。在诉讼之外,要建立完整的调解机制,使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情况得以减少。合理的分配调解职权,及时的处理纠纷,尽可能把简单的矛盾扼杀在诉讼之前,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

    我国的调解机制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调解方式也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与仲裁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被成为许多国家认可的较好的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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