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谈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关系
作者:万芸 周志伟 发布时间:2013-04-01 13:57:20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将2007年民诉法中的人民调解原则删除。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在于人民调解原则与民诉法本身的内容并无关联,也自然不应构成民事诉讼组成部分的原因使然。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显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两者之间的连接点就在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为此,新民诉法删除人民调解制度也就不难理解。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制度都是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一番解析。
人民调解,是指发生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解决民事争议的协议,从而消除纷争所进行的活动;诉讼调解,亦称民事诉讼调解,是指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通过合意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按照我国2007年的民诉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当予以纠正。根据《人民调解法》第5条之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通常采用以下各种方式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如采取纠纷分析座谈会;定期与不定期的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并督促和检查工作;或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吸收调解人员旁听案件和参加法院调解工作;结合审理的民事案件,邀请案件所在地的调解干部协助调解等,通过这些方式来实现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但是,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是上下级关系或者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当充分尊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按照我国1982年的《宪法》和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基层群众自我教育和约束,自己调解自己纠纷的组织。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的尊重人民调解委员会,尊重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的调解民间纠纷,及民主、自治,开展法制宣传等工作的地位和权力。 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业务上的指导监督关系,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包括方针、政策、法律、知识、调解原则的指导和对具体调解工作的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违背法律和政策调解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但是,人民法院不能自行干预人民调解委员会自主处理民间纠纷。 综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一般来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数量越多,质量越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压力相应就会减少,负担就会减轻。在司法实践中,当正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推动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以更好地发挥两者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优势互补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