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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请求是丧失胜诉权还是违背一事不再理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3-07-11 15:03:34
【实务案例】 1998年4月,李某与王某合伙筹资办厂,二人商量决定将新厂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小包头刘某承建,双方就工价、质量、交付期限、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同年7月17日,刘某雇请受害人赵某做工,至中午许,赵某在搬运钢筋过程中,因钢筋过长不小心触碰到了约三层楼高的厂房上空的高压线上,赵某当即被高压电流击倒。事发后,赵某被送往大医院救治,赵某住院数月后,伤基本痊愈。同年12月,赵某经鉴定:右手上臂截肢,构成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应需(即疤痕植皮手术医疗费)约4万元。1999年3月,某假肢厂依受害人赵某的申请,出具了配制假肢应需4万元的鉴定意见。1999年4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王某、刘某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治伤医疗费51459元、护理费5886元、误工费5886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77709.6元、后期手术费40000元、残疾器具费40000元、精神赔偿费24000元,合计245770.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赵某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负5%),发包人李某、王某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某承建,故应与雇主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负95%),判决后,受害人赵某以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服判决,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同年11月,该案的所有赔偿义务人均按照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2007年11月23日,赵某又申请诉前损害鉴定,某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赵某的右手上臂需安装义肢,每次安装假肢需39800元,需花费假肢训练费、陪护费等合计为55720元,总共需要安装10余次。此后,赵某依据该鉴定意见不断上访未果,并于2012年8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原案的李某、王某、刘某三人共同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557200元。 【审判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或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或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产生了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审法院就原告受到伤害后不久所主张的残疾器具赔偿费等请求依照当时的法律进行了审理、判决和执行,做到了案结事了 。现原告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显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与原案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虽然是一致的,但原告现起诉标的额及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原案是不相同的,从而不能构成同一个“诉” 。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同时基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受诉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巨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规定表明,2004年5月1日后的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标准将会大幅度提升。按常理分析推断,原告是应当知道该规定的颁布和施行,从而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遭受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1日起计算,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06年5月2日止。本案的原告是在超过了诉讼时效后起诉的,显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受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起诉既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丧失诉讼时效上的胜诉权,关键的问题,就是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或进一步说,就是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多数人认为,本案的原告是不能以原求偿行为终结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赔偿依据再行起诉主张权利,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悖,不仅冲击了原判的既判力,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应判决驳回。 【法理评析】 笔者结合对本案的分析就本案涉及的以下三个颇具有争论的实践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疏理,以澄清模糊认识。 1.对“一事不再理”情形的判断。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并经过司法裁判的同一案件,不得另行起诉。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仍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然而,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理解与判断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各地法官的认识与做法也不一,在此,笔者略抒己见,以供参考。笔者看来,民事诉讼案件中必有一个“诉” ,这个“诉”,通常包括三个要素,即包括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诉讼内容。从民事诉讼理论观点上看,诉讼主体是指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或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诉讼客体,是指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指案件本身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称民事法律关系,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债),合同纠纷案件,其法律关系是违约之诉(债)。诉讼内容,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实体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包括案件上的客观事实(包含证据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依据。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起诉的内因和诉讼目的。严格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要素,如果前后两个案件的“诉”要素完全相同,则可以判定它们属于同一诉,进而判断案件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属于“一事”范畴,如果前后两个案件中的“诉”要素中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由此看出,判断“一事”的标准,通常要从案件中的“诉”要素构成上去判断。就本案而言,本案起诉的主体及诉讼客体的二要素与原案是相同的,但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依据显然与原案是不相同的,进而判定它们不是同一个诉。故本案的起诉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 2.对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理解。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通常,诉讼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2年)、短期时效(1年)、最长时效(20年)三种形式。除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索赔案件、租金纠纷案件、寄存财物引起的损赔案件等4类案件适用短期时效外,其余的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一般都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而最长时效的适用,是指权利人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侵害之日起,一律只保护二十年。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因此,该案应适用短期时效(1年),而不能适用2年的普通时效,弄清时效适用类型后,关键的问题,就是该案的短期时效应如何起算。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生效时间之日起即从2004年5月1日之日起计算”是不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规定表明,伤害行为发生后,“伤势”处于不明知状态中,应以伤势被确诊之日起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未做鉴定,通常认为,是不能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及被侵害的程度,从保护债权人角度上说,原告只有在申请获得义肢鉴定结论时,才能从实质意义上真正明白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及损害程度,比照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07年11月24日作出义肢鉴定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判断。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的事由,致使以前经过的时间都不算数,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无法定的解释,通常理解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既包括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同时还包括债权人间接提出权利请求,比如包括向仲裁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提出仲裁或解决请求,至于当事人以信访申诉手段主张权利请求,能否视为一种权利请求,实践中也存在争论,但笔者看来,在目前法治程度不太高、国民素质较低的背景下,公民通过正当信访途径反映情况或救济自己的权利,也合乎法律规定。因此,公民以正当手段进行信访主张权利,亦应视为间接地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请求,从这个角度上看,本案原告自作出义肢鉴定后就不断上访来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由此得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知道,法律适用的问题,是我国法官经常遇到的实践问题,它既是司法裁判的重点,也是难点,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否,事关着司法公正和司法形象。因此,提升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是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此,笔者有必要谈一下法律适用规则。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所谓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对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或者说,后来颁布实施的法律不能用来约束该法律未实施前人们已经先完成的行为。比如说,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新法优于后法原则。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的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如果特别法为前法,普通法为后法时,仍以特别法优先。如果在新普通法中明文规定修改或废止特别法时,则新普通法优于特别法。 (四)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通常,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比如,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从以上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看,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被伤害行为及求偿行为均发生在1999年,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公民的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及赔偿年限均无明确的规定,况且原告也是基于当时的残疾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只需4万元的残疾器具费的意见而提出了该项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也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同时,原审被告也都履行赔偿义务,整个求偿行为均已完毕,民事法律关糸应视为归亍消灭,现原告以原求偿行为终结后的新法再行主张新法发生效力之前的伤害赔偿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仅会冲击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也会削弱司法权威,同时还会破坏民事法律关糸的终局性,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推进,也有违于公序良俗原则。具体来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第26条的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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