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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崔振江   发布时间:2013-01-16 15:25:50


    案情

    2007年10月,某县供电局在张某的房屋上方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2007年11月26日,张某认为该高压线路对其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租赁王某的房屋居住,约定年租金3600元,张某共向王某缴纳租金7200元。2008年3月10日,张某以供电局架设的线路侵害其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架设在张某房屋上的10千伏高压线拆除。经审理,法院认为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达不到国家标准,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判决供电局在10日内拆除架设在张某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2011年5月17日,张某以供电局架设的线路的对其房屋已构成侵害,致其租房居住,要求供电局支付租金7200元。

    分歧

    审理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诉讼,主体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张某要求供电局支付租金7200元的诉请可在前次诉讼中提出,属诉讼请求相同,故张某的本次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该诉请与前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评析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便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以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外,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以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怎样理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那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一终字第86号裁定书认为:“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裁判摘要称:“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我们可以把上述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公报案例作为在具体处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的参照依据。

    就本案而言,2007年10月,供电局在张某房屋上方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达不到国家标准,妨害了张某对房屋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妨害了张某对房屋的使用权,张某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系请求权聚合,属同一个请求权。2007年11月26日,张某认为供电局架设在其房屋上方高压线路对其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开始租赁王某的房屋居住,其要求供电局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的请求权已经存在。2008年3月10日,张某就供电局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妨害其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该诉讼现已终审,并已执行完毕。张某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而张某的本次诉请完全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故张某的本次诉请与前次诉请属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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