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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滞留后再回家出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汪慧 发布时间:2013-05-20 09:19:06
【案情】
李明是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5日下午4点下班后,立即邀上同事到离单位不远的公园里打了2个小时左右的羽毛球才动身回家。6点40分左右,李明在快到家门口时,遭遇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明不承担责任。通常李明回家所需时间约30分钟,当地一般是晚上七点左右吃晚饭,当时天气也是晚上七点左右才天黑。 【分歧】 第一种意见,李明下班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家,而是到公园打了球以后才回家,正是由于李明推迟了回家的时间,所以才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李明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李明下班后打球再回家,不违反常情,没有增加回家途中的风险,工伤认定应以人为本,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其立法也较为普遍、发展较为完善。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对职工工伤,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主要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取消了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中的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时间、路线等条件。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版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恢复了责任因素,但却取消了机动车事故限制条件,扩大了事故范围,也没有上下班路线和时间等条件。工伤认定的范围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我国的立法趋势是不断扩大工伤认定范围,放宽工伤认定条件,工伤立法是采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立法原则。是故,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着眼,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进行裁量。这样才符合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符合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趋势。 其次,机械地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界定从单位到家中一般所需时间,合理路线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较短路线,违反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也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通说认为应当以公众普遍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则其经过的时间和路线距离就在合理范围之内,反之,则不能认定。 最后,作为一个生物学上的人,不可能与机器人相提并论,现实生活中,一个生物学上的人,不可能按照设定的程序按部就班,分秒不差的运动。下班后,如时间还早,与朋友聊聊天,下一会棋,打一下球再回家;弯一点路,附带做一点事,如逛一下商场,买点日用品等,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事,也是公众普遍认同的事,合乎常情。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下班后滞留一段时间再回家,并没有增加事故的风险,因此,职工下班后,滞留一段时间再回家,仍属于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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