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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公司在限电时间段内突然恢复供电致人亡
发布时间:2013-07-11 10:37:13


    本网讯(王国祥)  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村民蓝锦标,他在高压电线路下建房,无视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水电公司在限电时间段内突然恢复供电,这两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最终致一人触电死亡。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房主以及水电公司均被判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共计获赔9.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蓝锦标在都安瑶族自治县菁盛乡异地安置点13号宅基地上开始建造自家楼房,在该宅基地上方有电线横穿通过,该电线系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县水电公司)于1979年架设并投入使用的10千伏八浦至菁盛高压电线线路。

    2011年9月13日,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员工在巡检线路中,发现被告蓝锦标等户在高压电线路下建房存在很大安全隐患,遂于次日组织被告蓝锦标等人开会告知安全事项要求停工,并下发送达《电力安全隐患通知书》,但被告蓝锦标拒绝签收。同年9月15日,菁盛乡人民政府下发《停工通知书》送达被告蓝锦标,要求立即停工,待供电公司迁移高压线路后再复工。

    2011年9月15日,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对外发布并张贴《限电轮供通告》,该通告称:“……现将我县电网9月份有序用电方案予以公布……4.  16﹕00-19﹕00供菁盛乡、百旺乡……”。2011年9月19日,被告蓝锦标叫覃华勇为其楼房第一层浇筑楼板,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覃华勇在施工中搬动钢筋时,不慎触碰房屋上空的高压电导线(线路与房屋垂直距离约2.5米)被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9月22日,被告蓝锦标向覃华勇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因索赔未果,死者家属作为原告遂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锦标、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蓝锦标不按政府通知要求停工,雇佣覃华勇为其楼房浇筑楼板,被告蓝锦标具有过错,应对覃华勇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不按照其公告的时间段实行限电,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过错行为致使覃华勇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一、覃华勇与被告蓝锦标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覃华勇自带机械及人员,以配制、搅拌、运送浇筑水泥砂浆等工作方式,以完成楼板浇筑向被告蓝锦标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构成要件,属承揽关系。

    二、覃华勇触电死亡的后果由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蓝锦标作为房主,不顾电力部门和政府部门的停工通知要求,执意在安全距离标准不足的高压电线路下建房施工,其违法施工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覃华勇作为承揽人,是一个具有完全认知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安全距离标准不足的高压电线路下进行浇筑楼板施工的危险性,但仍然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路产权人及经营者,对外发布《限电轮供通告》明确了供电、限电时间段,使得一般用电户产生信赖并确信在限电期间电线处于无电状态,基于此信赖被告蓝锦标等进行浇筑楼板施工,之后,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在限电时间段内突然恢复供电,致使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应依法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计算,本案损害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08364.54元;由被告蓝锦标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由死者覃华勇自行承担。此外,被告蓝锦标、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蓝锦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54182.27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34182.27元;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1672.91元。被告蓝锦标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都安县水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都安县水电公司与蓝锦标均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池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都安县水电公司和蓝锦标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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