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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刮失控撞行人 被刮车辆无责亦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3-07-10 09:17:15


    本网讯(葛涛 钟建平)  两辆车相刮蹭后,其中一辆车失去控制撞伤了路上的一位行人理应赔偿,而另一辆被刮蹭车的驾驶员虽然无责,但该车车主仍然应当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撞伤的行人。2013年7月10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处,由被告陈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林夕958.72元、110000元、2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5时,被告陈默驾驶一辆小轿车由宜春往上高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一国道道路右侧实施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徐凯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发生相刮,导致该小轿车失控,与同方向由原告林夕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林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林夕与徐凯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夕受伤当日被送往宜春一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50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林夕于2011年11月30日由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转送至南昌一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915元、住院医疗费63037.96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林夕转入万载县一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3839.75元。此外原告还在门诊处花费了医疗费960元。至此,原告林夕共计花费医疗费95252.71元。期间,被告陈默向原告林夕支付了9472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林夕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林夕经江西省宜春一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012年7月25日,原告林夕经江西省万载县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综合计算为33%。2013年3月13日,原告林夕经江西省南昌市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林夕为此垫付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的检查费2024元。因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林夕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林夕系城镇家庭户口。被告陈默为其所有的该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江西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徐凯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处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案发时,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夕及徐凯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夕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林夕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查认定为人民币239679.42元。因被告陈默的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陈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默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默的该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江西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徐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处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虽然徐凯无过错,但该车辆的车主被告江西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责任由其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4000元范围内承担。在原告林夕的所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费用项目的金额为146507.11元,已超过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理赔的最高限额144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理赔给原告林夕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理赔给原告林夕24000元(12000×2)。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林夕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除去该款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林夕110000元。原告林夕的剩余损失95679.42元,因被告陈默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陈默全部承担。因被告陈默已支付给原告林夕94720.7元,故扣减后被告陈默还应支付给原告林夕958.72元。一审法院故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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