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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性视野下的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
作者:何鹏   发布时间:2013-07-09 10:55:22


    【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法首次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范围,讨论已久的醉驾入刑问题终于尘埃落定。但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统一的客观量刑标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弹性较大,各地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中判案“宽严”不一,造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的量刑失衡。基于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呼吁出台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本文试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探讨解决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机制。首先提出我国当前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问题,并从四个角度对量刑失衡问题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尝试将刑法谦抑性适用于量刑中,构建一套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机制。最后,对实现危险驾驶罪醉驾量刑均衡提出对策,比如完善立法、细化量刑情节、制定良性规范等。并拟制危险驾驶罪具体量刑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实现危险驾驶罪醉驾量刑均衡提供统一的标准和思路。

    【关键词】刑法 危险驾驶 量刑 醉驾

    一、问题的提出——当前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现状

    “醉驾入刑”自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已陆续对一些“酒司机”判处危险驾驶罪,关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入罪的量刑失衡的问题也开始凸显[1]。笔者整理发现,虽然醉驾刑罚幅度仅在拘役1至6个月之间,但目前量刑标准仍不完全统一,导致判决的不严肃性,量刑非常不均衡。情节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量刑结果有明显区别,有的是在同一地区对不同情节的案件量刑却基本一样,而且无论从血液酒精含量还是造成危害程度,都无法看出判处标准。

    (一)危害结果不同,被判处的刑罚相近。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某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液酒精含量为433mg/100ml的杜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前一个案件中,高某醉驾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他人轻伤,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后一个案件杜某并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相比之下,高某醉驾造成的危害果明显重于杜某,而杜某仅仅是因为血液酒精含量高于高某,被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与高某6个月的刑期的相当。即使根据杜某的血液酒精浓度高低进行量刑,但其并未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实际后果,杜某的刑罚是否过重?与杜某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有的法院只判处拘役2-3个月,由此可见目前醉驾量刑的标准及其混乱。

    (二)犯罪情节相似,判刑结果明显区别。2011年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2011年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3]。从前两个案件来看,杨某与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相当,只相差个位数,但是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酒精浓度高于杨某的刘某被法院适用缓刑,这个判处结果让人匪夷所思,也无法让当事人信服,导致其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三)同一地区、甚至同一法院出现同罪同情节不同判罚的情况。法律追求公平公正,对于那些情节、损害后果相近的罪行判罚应当相当,但是司法实践却并非如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两起危险驾驶罪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4]:曾某危险驾驶案和张某危险驾驶案中,两人犯罪情节极其相近,都是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均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造成他人受伤和车辆损坏,且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两人都有自首的情节。不同的情节是曾某的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是125mg/100ml,张某是134mg/100ml,曾某是无证无牌,张某是有证有牌 判决的结果是曾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张某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比较得出后者的所受刑罚是前者的3倍。两个判决没有谁对谁错,都是在法律规定和量刑的范围内进行判决,但是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量刑失衡问题。

    (四)判处实刑、缓刑比例各地不一

    从适用缓刑的比例来看,各地法院明显存在差异。据统计,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去年5月到今年2月办理的已判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5]。由此可见,醉驾量刑适用缓刑的标准也尚未统一,以至于有些地方出现较高的适用缓刑比例。

    综上,“醉驾入刑”实施一周年之久,各地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中判案“宽严”不一,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因素分析及其危害性

    (一)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因素分析

    从上述量刑现状来看,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准。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法官的个人因素

    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官自身的文化素质层次均会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造成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法官,对法律精神、刑罚功能、价值和目的的理解是不同的。有些法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有的法官受“重定罪轻量刑”思想影响,认为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没有多大关系。而有的法官受到重刑主义影响,对案件的量刑会偏重,比如为了震慑和惩戒醉驾这种对公众造成潜在性危险的行为,往往会在法定的拘役1-6月的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高幅度的处罚。同时,法官的个人经验缺失也是导致量刑失衡的因素,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存在一个“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各地法院法官准备时间及培训时间的不足,导致对该罪的量刑经验较为欠缺。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的阶段。

    2.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同一案件在不同法官手中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是造成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的而一个因素。我国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法官的素质、年龄、个人经历等内在因素的差异均直接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且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这就会给量刑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王某醉酒驾车,甲法官可能判其拘役1个月,而乙法官就此案可能判处王某拘役3个月,甚至的有的法官会考虑更多因素判处其缓刑,这都是存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判例。

    3.立法不完善及司法解释的缺失

    由于立法不完善,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法院亦未出台司法解释或规定对量刑情节、量刑标准等均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客观量化的标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弹性较大,各地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中判案“宽严”不一,造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的量刑失衡。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此处的“情节恶劣”,法条里并未作出任何明确解释,司法机关也没有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该条款难以使用或乱用的结果。

    4.社会舆论的影响

    在社会舆论上,法官往往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评价。有关醉驾致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在这一两年频频出现在社会公众视野中,相当一部分人对该行为是深恶痛绝。而当前部分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缺乏可操作性规范,再加之少数新闻记者不讲职业道德,使案件报道偏离客观真实,有的新闻记者为了新闻效应而随意添枝加叶,夸大或者事实;有的媒体在案件裁判前请所谓的“法律专家”妄加评论,这些经过记者的“妙笔生花”或“专家点评”的案件,常常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使法院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院的量刑[6]。面对社会舆论,有的法院和法官还能去伪存真,辩别正误,不受错误导向的干扰,依法定案,而有的法官则屈从于舆论的压力,该判的不判,或不应判的却判了,该轻判的却重判或该重判的却轻判,以致造成量刑失当。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危害性

    上述四个因素是造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醉驾量刑差异甚大,诸如类似“各地醉驾量刑不一”的新闻媒体报道也逐渐增多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及公众信服,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损害法院形象。

  2.滋生司法腐败。由于没有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无论判1个月还是6个月,都是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内,那么有的被告人就有可能通过某种途经而左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自己重罪轻判的目的。同时,也可能有极少数法官利用自己手中所谓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这种非法行径被所谓的自由裁量权所掩盖而不易被人们所察觉,这便是司法腐败滋生的温床,并且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醉驾行为既然已经触犯刑律,就应当受到刑罚。对于醉驾者,通过刑罚的形式加以改造,然后再将其回放到社会,使其痛改前非,弃恶从善,令其今后不再醉驾,同时使其他人感到醉驾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醉驾。诚然,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否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标准去裁量刑罚,量刑不统一,使不该判刑或不该重判的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的人会感到冤枉、不公平,根本就不会认罪服刑,更谈不上改造,甚至产生仇恨心理,继而用实施更严重的犯罪为手段来报复社会[7]。

    4.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可以说违背了罪行均衡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具体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犯罪人犯了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同时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8]。通过对比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酒驾行为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当前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及其混乱,存在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形,不利于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三、刑法谦抑性在醉驾量刑中的适用

    (一)醉驾量刑应慎重稳妥

    “在这个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情绪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9]”。对于醉驾者,如何进行量刑,这的确需要“慎重稳妥”。因为醉驾的情形复杂多样,有不同的动机与目的,有不同的醉酒程度,有不同的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将刑法的谦抑性贯彻到刑事司法的量刑过程中来考量每一个案例,刑罚要轻缓化,防止刑罚的滥用。一味的重刑主义或者僵化的量刑理念已经不符合现代刑法的要求。最高院张军副院长也曾经表态过,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这一言论也间接反映了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醉驾定罪及量刑的态度也是慎重稳妥的。

    (二)刑法的谦抑性在量刑中的体现

    刑法谦抑精神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从字面语义出发,谦抑具有谦让(谦和)、 抑制的含义。国内学者对刑法谦抑性有不同的定义,陈光良教授在其名著《刑法哲学》中对刑法谦抑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所谓谦抑是指消减、压缩、减少,与膨胧、扩大、滥用是反义词,所谓的刑法谦抑就是指要对刑罚加以严格限制。刑罚要轻缓化,防止刑罚的滥用”[10]。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 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1]。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醉驾量刑阶段,刑法的谦抑性其主要体现在非刑罚化和轻刑化。非刑罚化是指当不用刑罚手段就能实现刑法目的时就不动用刑罚,也即尽量不用刑罚性措施, 而多用非刑罚性措施;例如涉及到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相关考量因素有“醉驾是否一律入刑”、“醉驾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是否可以判处免于刑事责任”等问题,后文笔者将对此进行阐述。轻刑化是相对于重刑化而言的, 即动用较轻刑罚就能达到刑罚最佳效果的,决不动用较重刑罚。轻刑化的本质就是刑罚向轻缓化发展[12]。例如对于醉驾犯罪人判处拘役4个月若能达到惩罚效果,那么就没有必要判处6个月拘役,防止刑罚的滥用,这也是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

    (三)刑法谦抑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纵观世界东西方刑法的发展历史,整体上刑法的改革正朝着文明、人道方向发展,刑罚也是由由严酷到轻缓。就实质性而言,轻刑化的思想和刑法的谦抑性是一致的,也可以说是刑法谦抑性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 在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阶段应对醉驾者量刑区别对待,以刑法的谦抑性为指导思想,理性、谨慎、有步骤地调整、转变对醉驾案的司法政策、司法导向及量刑,即达到刑罚的目的,又符合刑法的量刑原则和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也是本文研究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初衷。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实现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醉驾入刑”已经实施一周年,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和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是造成各地法院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故当务之急需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进行规范化。例如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13]。

    (二)细化量刑情节

    法定量性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量刑情节可以作为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应当纳入量刑规范标准:

    1.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程度。这个程度应当限制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之内,仅仅是造成一般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且,无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还是造成自身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属于这里所指的“社会危害结果”。笔者认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应视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酌情增加刑期。同时,醉驾与他人发生碰撞的,还要考量醉驾者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若醉驾者负主要责任或者才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也应当酌情增加刑期。

    2.血液中每百毫升中的酒精含量大小。从医学角度讲,正常情况下,血液当中酒精含量多少与人的意识控制力成反比,也就是说酒精含量越高,行为人的意识控制力越差,醉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概率就越高。因此,笔者认为酒精含量的高低可以作为醉驾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照不同的血液酒精浓度分别确定刑期。

    3.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拥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证是驾驶人通过对相关驾驶知识的学习和驾驶技术的培训并经严格考试而由国家机关认证的一个资格凭证。相比较而言,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身危险性更大。因此,笔者认为,醉驾并且无驾驶资格的,应酌情增加刑期。

    4.是否驾驶合格的机动车辆。醉酒驾驶已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没有通过年检的机动车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的,或者存在违章超载的情形的,无形中增加了醉驾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潜在的危险性,应当纳入醉驾量刑中所应考虑的犯罪情节。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公交车、校车、通勤力、救护车及长途运输车等搭载较多乘客机动车的,由于驾驶人身上肩负保障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此种情况下醉酒驾驶的,无疑使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更应当酌情增加刑期。

    5.所驾驶道路的客观环境状况。在行人稀少,路面宽阔道路上,醉酒驾驶客观上造实际危害的概率有所降低,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可酌情减少刑期半个月或者1个月或者判处缓刑;若在人群密集的道路、闹市区或者交通主干道、高速公路上等对社会公众潜在的危险性较高的地段醉驾驾车的,属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放任不良后果的发生,造成实际危害的概率也会偏高,故应酌情增加刑期。

    6.其他影响危险驾驶量刑的情节。如驾驶人是否有抗击、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有酒驾等违法犯罪的前科、是否主动认罪、是否对受害人积极进行救助赔偿、是否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对于这些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应酌情增减刑期。

    7.缓刑的适用问题。对于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刑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缓刑,但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条件适用,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因此,在量刑规则中还应当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0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且无上述需增加刑期的情节的,可以适用缓刑。

    (三)发布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案例

    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但这并不等于可以完全否认它的作用。公布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案例让广大法官参考,发挥对于类似案件指导量刑的示范作用,可以起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为实现量刑均衡提供重要参考。笔者认为各个高院可以结合各自省份不同的情况发布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案例,以保证同样的犯罪情节在同一区域内实现量刑均衡。

    (四)制定量刑规则,纳入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笔者认为也可以把“醉驾”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及方法来实现量刑,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

    笔者借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广西高院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文件,尝试拟制一套危险驾驶罪的醉驾量刑标准(后附),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提供统一的标准和思路。笔者的量刑方法是:首先根据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的拘役1-6月内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危险驾驶罪构成的犯罪事故后果、事故责任、血液酒精浓度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拟制: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在15天至一个月拘役、罚金500至2000元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一人受伤或者一辆车损坏的,可以增加半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每增加一人受伤或者一辆车损坏,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1000元。

    (2)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半个月至一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3)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的,可以增加半个月至一个月刑期;血液酒精浓度超过400mg/100ml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4)在人群密集的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吸食毒品后驾驶的、超载驾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5)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的,可以增加半个月至一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6)抗击、阻碍、逃避民警执法和检测的、逃逸的、或者有酒驾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7)符合上述第(1)、(2)种情形之一,又具有(3)-(6)情节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8)主动认罪、对受害人积极进行救助赔偿、积极交纳罚金的,或者具有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未造成危害后果,血液酒精浓度低于100mg/100ml,在人流稀少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又符合第(7)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0)符合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①存在紧急避嫌、不可抗力或紧因急救需要而不得已上路驾驶机动车送危重病人情形,未造成实际后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②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其他从重情节并主动认罪、积极配合检查的;③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结语

    当前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标准极其不统一,造成量刑失衡。如何规范量刑标准, 最好的考量标准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文以该原则为指导,尝试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提供统一的标准和思路,以期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

【注释】

[1]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型和醉酒驾驶型。由于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具体量化,实践中因追逐竞驶而被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的这还极为罕见,故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2]《醉驾量刑岂能含糊》,载http://news.sina.com.cn/o/2011-05-18/070322483992.shtml,于2012年5月19日访问。

[3]《醉驾量刑岂能含糊》,载http://news.sina.com.cn/o/2011-05-18/070322483992.shtml,于2012年5月19日访问。

[4]刘杰:《危险驾驶罪之实践分析》,载《安阳工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9页。

[5]搜狐新闻:《最高法酝酿醉驾入刑司法解释 各地判案宽严不一》,载http://news.sohu.com/20120523/n343840682.shtml,于2012年5月19日访问。

[6]《论量刑失衡及控制》,载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776482-1-1.html,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7]《略论量刑失衡及其控制》,载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776482-1-1.html,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8]王培韧:《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途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59页。

[9]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1]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第55页。

[12]范新伟:《刑法谦抑视野下的量刑规范化》,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36页。

[13]付建国:《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327,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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