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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的协调问题
作者:邓志勇   发布时间:2013-07-02 13:52:22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之间会产生协调问题的直接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在调整对象上与《刑法》中规定侵权犯罪的规范存在被包容与包容关系,并且这两部法律在调整方法上则大相径庭。“近现代刑法从侵权法中独立出来,有了自己独特的制裁工具———刑罚,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犯罪行为。”[1]本文试图从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在具体适用时存在的矛盾,并简单的提出解决思路。

    二、《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如前所述,刑法中规定侵权犯罪的规范与民事侵权法律在调整对象上有很大程度的交叉,在调整方法上又有本质区别,导致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冲突。从目前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上看,《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冲突主要集中以下三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冲突

    作为民事侵权法律的主要法律规范,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其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左的规定带来的一大冲突是,既然《侵权责任法》同时适用于造成被害人民事权利受损的刑事案件,那么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能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否认被害人可以基于犯罪人的侵权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2]

    据此,一个不可忽视的矛盾是:现行法律对于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没有上升到犯罪的程度,能够仅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民事侵权法律规制,即可依据该法提出物质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反而对于一些极其严重上升到犯罪的侵权行为,虽然依法应当同时适用《刑法》对加害人克以刑罚,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民事侵权法律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即使如此也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即使犯罪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失,哪怕是杀人放火,只要该案需要适用刑法,被害人或其亲属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民事侵权法律就物质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依据该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无论这种精神损害残酷到何种境界。[3]这种情况明显是不合法理,也有悖于一般常理的判断。

    (二)《侵权责任法》与《刑法》适用界限存在的冲突

    一个侵权行为发生时,最直接的问题是,这个行为究竟构不构成犯罪,这个判断的意义首先在于如果构成犯罪,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只单独适用《刑法》;如果构成犯罪的同时亦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物质损失,则必须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民事侵权法律。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是两种法律区分适用的必要性,这里的理论依据应该是来源于学者对民刑关系的论述。简要概括来说,国内学者普遍认为:第一,刑法和民法的调整方法以及确定的责任形式不同,刑法作为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其调整方法是刑罚,确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犯罪人惩罚,而民法的调整方法则更多的是责任人承担各种形式的民事责任,具体到侵权行为则主要是赔偿责任。第二,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也是为何刑法会与很多部门法产生协调问题的关键,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4]其次,判断行为的性质从程序上决定了检察院是否需要介入公诉,法院的哪个审判庭来处理这个案件。最后,行为人由于犯罪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5]

    是以,《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一个冲突焦点就是究竟什么时候适用《侵权责任法》,什么时候适用《刑法》,什么时候两法同时适用。由此,明确《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中的界限应该是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关键。

    (三)《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共同适用存在的冲突

    如前所述,当某一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其不仅危害了社会,而且同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实质损害。此时,虽然对犯罪人行为人克以刑罚可以在心理层面上安抚受害人,但是对于其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如果可以用金钱弥补,则应当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民事侵权法律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共同调整因侵权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才能达到惩罚犯罪,弥补受害人的双重目的。[6]我们承认在此种情况下双重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即《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主要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和赔偿,而《刑法》作为公法主要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和制裁,即侵权犯罪同时受到《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调整,其经常性的法律后果是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据民事侵权法律追究其民事责任。而由此也带来如下冲突: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受到民事侵权责任的影响?

    三、《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冲突的协调

    (一)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现行法律,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侵权犯罪人进行赔偿,而无法请求其对自己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然而我们认为,既然存在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有权提出赔偿,最佳的解决方式应当是从立法上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自然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二)明确《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中的界限和联系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上升到犯罪程度的轻微侵权行为,一般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对行为仅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追究其民事责任;而对于已经上升到犯罪的侵权行为,对行为人既要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物质损失,亦要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追究其民事责任,。就由此产生的冲突,我们认为解决的根本在于明确《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上相互区分,相互联系的关系。

    1.《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中的界限

    从现行立法来看,会与《侵权责任法》产生竞合关系的《刑法》规范,主要集中在规定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以及侵害其他法益的同时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犯罪的条文中。而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具体伤亡数字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标准,例如故意伤害罪要求加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如果只是轻微伤,就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概括说来,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中的界限,实际上是以社会危害性来划分的。换言之,当社会危害性到达一定程度,侵权行为就会从民事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此时,刑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功能就会启动,对该行为必须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如果,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物质损失,更加需同时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追究其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同时适用时的协调

    当犯罪行为同时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物质损失,依据现行法律,应当同时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两种法律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犯罪人承担了高于通常标准的民事责任,能否适当减免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很多法院相继在开文件中明确规定,加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一定条件下得以从轻量刑。例如北京市一中院2009正式对外公布的《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然而,这一举措在社会上引发了一系列争议,根据人民网在2009年7月22日对该《意见》发起的调查[7],参与调查的所有人中,83%的民众反对赔钱减刑的处理方法。

    舆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一边倒的情况,与我国传统的司法观点密切相关。“传统司法制度将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害,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冲突。在这种范式中,犯罪者尽管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接受国家的追诉与刑罚是必然的结果。”[8]换言之,传统的司法观点认为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之间不应该相互影响。然而,我们却认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者绝对不是对立的关系,而应当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作为救济法、赔偿法的《侵权责任法》以及作为惩罚法、制裁法的《刑法》,二者在处理侵权犯罪时,起到的作用并不一致,但是两者是相互配合的,也是缺一不可的。此外,刑罚的目的之一即为安抚受害人,而犯罪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实现了个案中刑罚的部分目的。如果我们把个案中适用刑罚所要到达的目标视为一个大蛋糕,那么应当由被害人所有的那一份,已经通过犯罪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补偿而实现,此时,再动用刑罚恐怕合理性有待商榷。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其性质决定了它的重点对私权利的救济;而《刑法》作为国家公法,其主要目的是国家利用公权力追诉犯罪行为,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也应当考虑到,《侵权责任法》与《刑法》共同承担着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任务,两者在这一层面上的价值判断和内在的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只有达到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并重,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实体公正与正义。

    【注释】

    [1]廖焕国、曾祥生:《民刑互动: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冲突与协调》,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3卷,第2期,第290页-295页。

    [2]邵文秋:《侵权责任法与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载《经济与法》,2010年第7期,163页

    [3]丁寰翔、陈然、徐学蕾:《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第15卷第2期

    [4]张明楷:《实体上的刑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7日,08:38:28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6]马章民:《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衔接与冲突》,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上),第27页

    [7] http://bianlun.people.com.cn/public/index.php?channelid=66&did=25

    [8]廖焕国、曾祥生:《民刑互动: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冲突与协调》,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3卷,第2期,第290页-29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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