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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带幼儿出走,儿成年后父亲可否行使探望权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08 14:39:39
【案情】 1992年初,外地人谌某与崇仁县某镇的廖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同年年底生育一子。1993年两人离婚,儿子被判给了女方廖某抚养,谌某于是常年在外打工,并按时给付抚养费于女方。谌某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探视儿子,均被拒绝,导致父子二十年来从未谋面,其子成年后亦未主动联系过自己,谌某怀疑其子是否知道他这个父亲的存在。2013年谌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协助其行使探望权,即告知其子真实名字、联系方式及下落,以便父子相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谌某不能行使探望权。谌某未及时行使诉权,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年早已过去;再者,探望权的对象应是未成年子女,其子现年已经20周岁,属成年子女,不符合探望权的对象条件,故谌某不存在行使探望权,廖某没有协助其探望儿子的义务,如果谌某要父子相认,只能通过其它方式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谌某可以行使探望权,只不过这种探望权转化成为对儿子基本情况的知情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探望权是一种延续性的权利,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在其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计算,其子是2010年底年满十八周岁,即从2010年底开始起算,至2012年底为谌某的有效诉讼期间,谌某于2011年年初初起诉,故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二、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被探望的对象一定是未成年子女。 因未成年人属受保护的弱势群体,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享有受来自国家、家庭抚养、教育的法律权利,故对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更需要来自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父母的探望所给予的关爱与感情依赖,其被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的父母所探望也是自己的一项权利,故一般的情形下,被探望权的主体一般被赋于未成年人。而成年子女由于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而按自己的意志决定与父母如何相处,故成年子女的“被探望”失去了其内涵。 然而在该案中,谌某的儿子已成年,虽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但由于其母的行为,导致自己与父亲从未谋面,无法了解事实的真相,更无法体验到谌某对自己的父爱,势必难以做出正确或者是符合自己意志的判断与行为,故此,谌某的探望权与其子的知情权均被侵犯。从该案的特殊性来说,谌某之子也应该拥有被探望权,即对其父谌某存在真相的知情权。 三、该案的特殊判决内容。探望权纠纷案件判决内容一般都是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谌某所诉求的探望权,究其本意即是通过法律途径见到亲生之子,以慰思亲之苦,甚至实现父子相认。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参照的情况下,便可根据法律原则来处理。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本意,使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实现亲情即是其内容之一。该案中的“探望权”便转化成为了谌某对其子下落的“知情权”,故应判决廖某协助行使“探望权”,即告知谌某其子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及下落。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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