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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犯十九年后归案 男子被判三缓四
发布时间:2013-07-08 11:24:18
本网讯(通讯员 韦秀琼) 张月海(小名张老四),1993年7月4日晚21时许与游勇(已判决)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权镇水电九局子弟学校房后,看到被害人魏某某与其男朋友后便产生邪念,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分别对魏某某进行强奸。至2012年7月15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月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4日晚2 1时许,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已判决)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桠权镇水电九局子弟学校房后空地,看到被害人魏某某与其男朋友张崇恩坐在草地上,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顿生邪念,被告人张月海和游勇分别将魏某某、张崇恩拉往相反方向,游勇看守张崇恩,被告人张月海将魏某某拉到一边后不顾魏某某的反抗,摸弄魏某某,然后将魏某某按倒在地进行强奸,因为早泄,被告人张月海就用生殖器顶魏某某的阴部一会后,起身回到游勇在的地方继续看守张崇恩,由游勇对魏某某实施强奸。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在家属的规劝下,被告人张月海与一游勇分别于1993年8月31日、10月4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月海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月海返回学校继续读书,毕业后外出打工,其父母家庭又搬迁至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人张月海后来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03号16栋1单元8号。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月海及游勇投案反映情况后,对魏某某被强奸一案侦查、起诉期间,因当时各种条件限制,未能与被告人张月海取得联系,后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处理。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月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月海犯罪时间是在199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依照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月海属二人以上轮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月海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月海于1993年8月31日在家属的带领下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公安机关当时未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月海以其真实身份读书、务工、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二代身份证、定居等正常生活,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刻意逃避追捕或逃避司法机关处理。在被告人张月海投案直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人张月海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海在实施强奸的个人行为中,未强奸得逞,可根据实际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月海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犯罪后至归案前,被告人也没有其他犯罪或违法记录,可认定被告人张月海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有相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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