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岗) 被告李建诚在原告广西田阳海欣房地产公司担任副经理工作期间,因原告怀疑其违反规定而免去其副经理职务并暂停支付其工资,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得支持经济补偿金共计2003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0034元。
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田阳海欣房地销售部副经理,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每个月工资为4380元;其中,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津贴2070元、外勤补助400元、司龄补贴80元、话费补贴150元、其他3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下发处罚海欣房地销售副经理李建诚的通报文件,免去被告销售部副经理职务并暂停支付被告2013年1-3月份的销售提成和2013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就以原告停发工资及提成和不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0034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0034元。
田阳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2013年3月27日,原告下处罚被告发通报文件后,被告不能正常上班,也没有领到销售提成及工资,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为处罚通报日即2013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超过2年零6个月,不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销售提成共20034元,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由集团董事会及主管营销副经理签发的《销售计划》与《价格表》规定,擅自更改对外销售价格,对被告作出处罚通报,并辩称已将被告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报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