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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后”工人醉驾出事受重伤被判拘役3个月
发布时间:2013-07-02 11:27:08


    本网讯(赵子钦)  广西钦州市一70后工人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在公路驾驶摩托车撞上他人车辆,自己人车俱受损。日前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钦北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上诉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2013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70后工人龚长河醉酒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钦州市大井矿务局往江表村委方向行驶。在钦州市大井矿务局大门往江表村委方向200米处,追尾碰撞到米春辉停放在右侧路边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龚长河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长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春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龚长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原判钦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龚长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长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龚长河不服,上诉称该次酒后驾车并没有造成对方损失,自己已经认真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改判更轻的刑期。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危险驾驶,依法应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只要实施了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就构成该罪,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潜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以造成对他人或自己的危害后为构成要件。上诉人张协虔不仅违反禁止酒后驾驶机车的规定,还因该危险行为碰撞他人车辆和造成自己受损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较重。原判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在量刑上有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体现从轻处罚,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造成其他人损害,自己却受伤较重,不是可以得到从轻处罚的充分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于日前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用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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