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何处来向何处去
作者:龚剑飞   发布时间:2013-06-27 14:47:30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根据该规定,标志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式确立。从实际意义上讲,揭掉“犯罪标签”在未成年人的重归社会之路上的积极作用无疑是重大的,有利于未成年人甩掉前科包袱,以更加自信的心态、积极的态度走向未来,获得“新生”有着重大的进步意义。这是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的又一次进步,对于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一、回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背景分析

    (一)制度背景

    《刑法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该条规定被学界视为未成年人前科免除报告义务,根据该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罪未成年人,在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可免除报告犯罪前科的义务,从实体法上开始了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起步。实体上的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有赖于程序上的制度保障。

    (二)实践背景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正式写入刑诉修正案之前,已经在全国各地有过试点,比如山东、山西、贵州、上海、福建等地的一些检察院,2006年着重正式展开的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探索,但当时各地制度实践中设定的条件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罪未成年人,对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合格的,不再将其相对不起诉记录记入档案。其后,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中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随后,经过名称使用、适用条件、程序设置、法律效果等内容的实践探索,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问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困惑

    (一)同部法律法条之间宽严标准不一

依据新刑诉法第271条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晦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需要经过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考察期满,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相比,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得过于严苛,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仅限于构成犯罪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而且需要经过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显得过于宽松,并未设置任何的考察限制条件,即只要符合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罪未成年即可封存犯罪记录。笔者认为,两者同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特殊制度,两者彰显的立法精神应大体一致,现实实践中两者宽严标准不一,容易造成司法运用中的不平衡保护。而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设置任何考察期限,从本质上而言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二)不同法律之间存在冲突规定

    从根本意义上讲,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和意义是防止给曾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罪犯”标签,不影响其就业、入伍、升学,保障其“无痕”顺利回归社会。但我们也注意到:目前我国一些特殊职业的法律法规对涉罪未成年人设有一定限制。如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均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担任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律师资格,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因此,诸如法官、检察官、教师等特殊职业都有一定的准入资格限制。因此,这些特殊职业法律法规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容易实践操作中带来一定困惑,在涉罪未成年人选择这些行业的时候,比如入伍政审的时候,前科是否会阻碍其就业选择。

    (三)封存程序过于原则,查询主体过于广泛,易折扣该制度实践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的《意见》对于有权提起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程序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相互推诿、扯皮,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该制度对有权查询的机关作出如下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看,至少以下单位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管机关: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它们因案件办理或羁押监管人犯均掌握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笔者认为,有关单位的规定范围过于广泛,使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数无形之中增多,容易导致该制度的实践价值打折扣。

    三、展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

    (一)明确封存主体,加强协调联动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封存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主体应为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或知晓其犯罪事实的单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等能接触到刑事判决书的相关单位都应成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以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构建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规范封存方式,加强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使该制度落到实处。

    (二)协调法律规范,加强检察监督

    如前文所述,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两者之间宽严标准不一,两者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步调不一致,容易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实际适用困惑。笔者认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注意刑法与刑诉法两者之间实体与程序的统一与协调,有机结合地切实保障好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要加强对封存行为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和执行落实上。法律适用上的监督主要为合法性监督,重点检察监督封存是否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执行落实上主要体现在对有关单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的规范性,以及特殊情况下查询和保密义务的履行等进行监督。对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未能及时完好保密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展开检察监督。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设置考察期限,走向前科实质消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最为现实的问题是仅为“封存“状态下的犯罪记录仍有解封之可能,即便不存在解封的情况下,相应有权机关仍可查询相关犯罪记录。因此从形式上来讲,该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一步彰显其价值目标及功能定位,应该结合涉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设置考察期限,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终极前科消灭的制度,实现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的无缝对接,为其“无痕”融入社会提供完全彻底意义上的制度保障。一方面既有利于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及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率。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