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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路旁突然开车门丢烟头 一丢丢掉16余万
发布时间:2013-06-26 10:07:59


    本网讯(葛涛)  一位男子在开车时为方便接电话,将车停至路旁,顺手开车门将一根烟头丢至车外,谁知一丢就丢掉了十六余万。2013年6月26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吴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廖丽人民币83485.91元,驳回原告廖丽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廖丽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欢驾驶车临时停车时突然开车门,将同方向行驶的由易宜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易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50551.8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7551.81元,被告支付了7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3%。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交警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51.81元、误工费25690元(70元/天×367天)、护理费4380元(6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80477元(17495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1元(11747.21元/年×5年×23%÷6人×2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21.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欢辩称:我已支付78000元给原告,愿意支付剩余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吴欢驾驶赣CL7767号车由下浦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一路段为方便接电话而临时停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突然开车门丢掉一根烟头,为此将同方向行驶的由易宜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易宜波电动车的原告廖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宜及原告廖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丽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50551.81元。住院期间,原告廖丽垫付了医疗费17551.81元。被告吴欢分两次向原告廖丽支付了78000元。因调解无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1年12月28日,原告廖丽经江西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继发性癫痫)。2012年5月15日,原告廖丽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综合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3%。原告廖丽为此垫付鉴定费197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廖丽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廖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已于2003年9月1日被纳入袁州区下浦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告廖丽的父亲于1933年7月13日出生、母亲于1936年4月11日出生,该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原告廖丽等六名子女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欢所驾驶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丽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50551.8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7551.8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共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时间为7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原告均主张为20元/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分别确定为10元/天、16元/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4元/天,时间确定为73天,金额确定为292元。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已被纳入城区范围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无法证实造成持续务工,医嘱中亦未见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为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的367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伤者可在出院三个月后对伤情做司法鉴定,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时间不应超过三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总天数法院确定为163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原告分别主张为70元/天、60元/天,该两项标准均未超过国家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时间确定为73天。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九级,丧失劳动能力23%,该伤残等级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盖有该鉴定机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年、时间为20年、赔偿系数为23%,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74元,系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廖丽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0551.81元、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元(16元/天×73天)、误工费11410元(70元/天×163天)、护理费4380元(6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80477元(17495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1元、交通费292元,合计人民币161485.91元。因被告吴欢的肇事车未投保,且被告吴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廖丽的全部损失161485.91元均由被告吴欢承担。因被告吴欢已支付给原告廖丽78000元,故扣减后,被告吴欢还应支付给原告廖丽83485.91元。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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