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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案中原、被告之间该为何种合同关系
作者:黄中州   发布时间:2013-06-25 09:36:05


    【案情】

    2010年7月25日,原告张晓鸥以120000元的价格从广西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2011年9月,张晓鸥与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达成口头协议:张晓鸥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放到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由德保县旺旺汽车服务部以“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对外出租,每次车辆出租后,所得的租金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收取20%,其余的租金归张晓鸥所有,若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收取20%的租金后,张晓鸥一天的租金收入低于200元的,则不出租。张晓鸥不参与具体的租车管理,具体的车辆出租情况均由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办理。2012年4月9日,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张晓鸥的车辆出租给一个自称家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8号10栋4单元401号房的黄胜达,日租金280元,黄胜达租得车后人车失踪至今。2011年1月23日,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员工徐某到德保县公安局报案,德保县公安局已受理,但至今未能破案。原、被告均认为至2012年4月9日,张晓鸥的车辆价值约为8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经营者是本案被告钱齐旺,经济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在德保县旺旺汽车租赁服务部成立前,被告以“德保县长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对外经营汽车租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已形成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租车使用人的身份审查上疏忽大意,导致张晓鸥车辆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为行纪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收取的费用属张晓鸥向被告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被告以自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出租张晓鸥车辆的行为属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应适用行纪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租赁合同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承租方取得设备使用权并按期支付租金的协议。租赁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本案中,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张晓鸥将车辆交付被告,并不是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也不向张晓鸥支付租金。可见,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符合汽车租赁合同的特征。张晓鸥将车辆交付被告是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车辆后,所得租金收入被告收取20%的费用,其余租金归张晓鸥所有。被告收取的费用属张晓鸥向被告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被告以自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出租张晓鸥车辆的行为属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应适用行纪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业务者为行纪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行纪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被告作为行纪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应尽注意义务,因被告的疏忽,导致第三人利用假身份证来租车,最终车被骗走无法追回,使张晓鸥受到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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