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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居民利益时房主可否提前收回租赁房屋
作者:杨琴 发布时间:2013-05-23 08:36:52
【案情】
2009年10月,原告某公司将其公司所属的某小区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某公司用于安装天馈线支架及相关的通讯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租赁该房屋后,该小区居民因磁辐射问题一直持续向原告表示抗议,要求原告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拆除天线。为此,原告以该合同损害小区居民利益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及时撤离通信基站。被告以该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撤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期满,但是被告安装天馈线及相关的通讯设备的行为已经影响了该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其他人的权益,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5年即至2014年10月止,现该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原告无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撤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所属的租赁房屋的小区居民以被告安装的天馈线及通讯设备有强大的磁辐射为由要求原告终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安装的天馈线及相关的移动设备是否具有影响人体健康的磁辐射进而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原告没有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了江西核工业环境保护中心通过的其业务区在建立各网点GSM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在该小区建立基站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环境造成的电磁辐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故被告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处安装天馈线的行为并没有对公众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其次,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租赁该房屋的期限为5年,现该房屋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撤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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