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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什么
作者:徐萍   发布时间:2013-06-21 15:55:12


    【案情】

    2010年12月21日,陈某平和彭某各自出资60万元(共计120万元)合伙认购南氏公司国际商贸城10#楼共24个店铺,单个店铺面积139.51平方米。次日,双方签订《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约定由双方自己购买的店铺认购价为3500元/㎡,其余13个店铺按3800元/㎡进行对外销售,除去开支利润均分。彭某承担南面8个店铺的销售及违约责任,陈某承担北面12个店铺的销售和违约责任。嗣后,双方按照约定自购、销售了11个店铺。2010年12月29日,双方将北面2店铺以3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别出售给李某等人,并签订了《购买协议》,所得差价利润300元/平方米,合计83706元,由彭某取得。之后,陈某先后找来陈某某等10人,在未征得合伙人彭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的11个店铺出售,该10户购房人与南氏公司商贸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为3500元/平方米。彭某要求陈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售房收益,但陈某以未获取利润为由拒付,故彭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合伙收益。而陈某则提起反诉,要求彭某将所得的83706元利润均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与彭某签订的《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商品房销售陈某和彭某没有经营资格,作为房屋转让陈某和彭某未取得房屋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只有房地产权利人才可以通过买卖等方式将房地产转让他人,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于2005年作出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况且,进行房地产交易必须依法缴纳各种有关的税费,陈某和彭某的此种合伙买卖房产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程序,也造成了房地产交易有关税费的流失。因此,两人签订的《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彭某签订的《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约定将剩余13间店铺对外销售,除去开支利润均分,并与新的购买人签订《购买协议》,每间店铺赚取差价,再由新的购买人与南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得牟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人签订的《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属无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南氏公司与陈某和彭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由陈某和彭某两人认购预售的商品房,陈某和彭某签订的《合资购买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约定24间店铺中剩余13间按3800元/㎡销售,除去开支、利润平分。后两人与李某等人签订《宜春国际商贸城商铺购买协议》,由李某等人购买10#楼2间店铺,并预先收取了每平方米300元的差价利润,之后再由李某等新的购买人与南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南氏公司和其两人签订的一样。

    综上,陈某和彭某将其认购的店铺销售给他人,由新的购买人与南氏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不属于销售房地产,也不属于直接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因其两人只支付了120万元的保证金,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只是获取了可以3500元/㎡认购的资格,并未享有这些店铺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是由新的购买人去承受起两人与南氏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新的购买人与南氏公司建立起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其两人从中牟取合同差价利润,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得牟利的规定,因此,陈某和彭某签订的《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属无效合同。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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