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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车未确保安全距离 司机行为不当担全责
发布时间:2013-06-21 11:27:45


     本网讯(通讯员 胡件平 李娜)   机动车超车时,本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发出超车信号,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但是肇事司机刘小明却麻痹大意,超车时未发出超车信号,未在确保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贸然超车,造成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勤云严重受伤。近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刘小明的工作单位某物流公司和肇事车辆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赔偿黄勤云各项经济损失240000余元。

    2012年6月12日9时许,刘小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东乡县大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大富大道“江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右侧由黄勤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引发造成黄勤云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小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未发出超车信号,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勤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勤云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46263.51元,门诊费用916.99元。 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法院认为,当事人刘小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勤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法院酌定当事人刘小明对于原告黄勤云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小明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应由被告刘小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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