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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约饮酒中一方醉酒死亡责任应如何承担
作者:裴晓伟   发布时间:2013-06-19 08:56:29


    【案情】

    戴亮长期以来深受其朋友肖军的照顾,2012年12月5日,为表示感激之情,戴亮于当日晚7时邀请工厂里的郝岩、王凯、方树及肖军到外面饭店喝酒。大家互相敬酒、拼酒、划拳,由于大家喝得比较尽兴,直到深夜11点半,五人均喝得不行的时候才结束聚餐。饭后,喝得醉熏熏的肖军一个人准备回家,谁知快走到家门口时,因饮酒过量,不慎摔倒后因窒息死亡。肖军的家属在处理完丧事后,因调解未果,诉状到法院要求当夜同桌饮酒的另外4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饮酒过程中人们是否有注意义务?观点有二:

    观点一认为同桌饮酒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饮酒者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酒量不好,仍大量饮酒,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桌就餐者不负责任。

    观点二认为虽然受害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但在就餐过程中难免出现喝酒、拼酒行为,同桌就餐者明知受害者酒量不行,仍灌酒、拼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其中劝阻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本案中,戴、郝、王、方四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过度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甚至会造成死亡,可却与肖军喝酒、拼酒,直到大家都醉倒,所以戴、郝、王、方四人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

    其次,朋友之间饮酒属于“相约”饮酒,即受害者与同桌饮酒者是一起相约赴宴达成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本案中郝、王、方三人在就餐过程中与肖军喝酒、拼酒,直到导致五人均醉酒,符合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条件,戴亮作为宴请的邀请人并且一直参与肖军饮酒的过程,也符合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条件,所以该四人均应当对因未能及时履行与肖军“相约”饮酒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导致肖军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理应赔偿。

    再次,受害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宴请时主动喝酒、拼酒而导致自己醉酒死亡,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同桌就餐者与受害者喝酒、拼酒,导致受害者醉酒,对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肖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宴请时主动喝酒、拼酒而导致自己醉酒死亡,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同桌就餐者戴亮、郝岩、王凯、方树在就餐过程中与肖军喝酒、拼酒,导致肖军醉酒,故该四人对肖军的死亡结果负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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