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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注意义务被炸伤 雇主担部分责任
发布时间:2012-08-24 15:42:07


     本网讯(通讯员 刘成光)   2010年11月19日,原告罗某在被告彭某开办的水银冶炼厂工作时,未佩戴防护设备在冶炼水银烧火过程中,由于不明物爆炸致左前臂受伤。罗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对医疗赔偿争执不下,罗某将彭某起诉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669.8元。

    禹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某开办的水银冶炼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从事的水银冶炼工作系为被告彭某个人提供劳务。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GB/T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彭某处提供的水银冶炼劳务属于该规范所示作业类别A11所列高温作业,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其工作地点WBGT平均指数等于或大于25℃的作业,如:热的液体、气体对人体的烫伤、热的固体与人体接触引起的灼伤、火焰对人体的烧伤以及炽热源的辐射对人体的伤害。该类别举例为:熔炼、浇注、热轧、锻造、炉窑作业,可能造成的伤害为热灼伤。该类别所示典型工种为:铸造工、炉前工等。依据该规范选用的个体防护装备为:B02安全帽,B13防强光、紫外线、红外线护目镜或面罩,B34隔热阻燃鞋,B56白帆布类隔热服,B58热防护服等,用以防护工作过程中可能引起的伤害。    

    而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规范要求的防护用品,因此,其未提供符合上述规范要求的防护用品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具有原因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作为从事水银冶炼行业的技工,应当知晓所从事的水银冶炼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危害及需佩戴必要的防护装备,但原告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谨慎义务将发生伤害的风险降至最低,因此,原告的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也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综合案件情况,认为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彭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遂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669.8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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