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詹菊生)
本网讯 (通讯员 詹菊生)日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金鸡亭茶场株树岗村小组支付原告俞灶生工资人民币8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早在2005年3月18日,被告金鸡亭茶场株树岗村小组(当时叫“向阳村株树岗村小组”)及向阳村委会与原告俞灶生签订了《婺源县实施退耕还林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133.9亩坡耕地的退耕还林项目包给原告实施,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国家粮食和退耕还林资金补助款。原告依约获得了2005年的工资。2006年初,被告将该退耕还林项目收归村小组,并雇请被告从事该项目的林木种植和林苗抚育工作,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仍为退耕还林补助款,且被告每年从该补助款中提留1000元。该劳务关系于2006年10月因林苗抚育工作结束而终止,但工资没能及时清算。直到2009年6月4日,被告当时的村小组长方健丰(其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2010年9月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才与原告结算工资,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载明:“今欠到2006年退耕还林工资八千元整。”之后由于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拨的年度时间差和村小组人事变动等原因,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欠条上所确定的工资。今年5月,原告以该欠条为据,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
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提供劳务、获取工资的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了劳务、林苗抚育工作结束、被告结算了工资的事实存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的约定也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结算确定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