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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男方可否解除婚姻?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17 10:30:07
【案情】
2011年2月,男方李某与女方黄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李某给了数万元彩礼后两人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黄某无故离家出走,致使李某无法联系。2011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法院经查证黄某用于登记的身份证系伪造,遂告知李某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李某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李某的离婚诉讼,李某起诉黄某,有明确的被告、有相应的证据(结婚证)、有合理的诉讼请求(离婚),在黄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依法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为黄某身份证系伪造,其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婚姻关系自然无法存在,所以该婚姻自始至终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李某作为一般公民,很难识别黄某的身份证系伪造,而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婚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而人的社会身份与姓名之间并不能划归一致,不能单纯地以姓名来确定人的社会归属。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其次,事实在先原则是指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我国立法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都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如果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 再次,无效婚姻一般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再有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在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婚姻关系仍然是成立且有效的,那么利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亦应成立且有效。 最后,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本案类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本案与答复中的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离婚诉讼处理,能确定身份的以确定的身份为被告,不能确定身份的,以登记的身份为被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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