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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欠条状告前男友 女子证据不足被判驳
发布时间:2013-06-09 09:15:41


     本网讯(陈丽 邓涛)   6月8日,河南省新野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陈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陈莹和被告范洪泽 于2010年7月认识后交往成为朋友,被告通过原告办理新华人寿保险1份,期间,原、被告之间有过经济往来。2012年3月,被告要将其所办的保险退保,后因种种原因退保手续没有办成,保险公司将加盖有 “原始单证及身份证件已验”的红色印章及工作人员胡军茹签名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退给被告。同年原、被告分手,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欠条内容为:“欠条今范洪泽因做生意要买车借陈莹现金陆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立此为据。 借款人:范洪泽  2011年4月1日。”欠条书写在被告退保所用的加盖有保险公司“原始单证及身份证件已验”的红色印章和胡军茹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欠条中除“范洪泽”、“2011年4月1日”为被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欠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份,欠条上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自己借款并书写欠条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欠条内容系自己书写,仅签名及时间为被告书写。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自己是应原告要求在自己的一张空白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欠条内容是原告后来补上的,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在签名时是知道用来给自己出具欠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足够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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