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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善意谎言”说和离婚合法吗?
作者:李文涛 发布时间:2013-05-27 16:37:52
“俗话说‘宁拆百座庙,不毁一桩婚’,作为一名婚姻登记员,我一直是这样做的。”日前,在武汉市“最美红娘”评选仪式上,武昌区婚姻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熊玲获得江城“最美红娘”金奖。
5月20日这一天,经熊玲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就有100多对。熊玲今年39岁,从事婚姻登记工作9年多来,她见证了3万多对新人步入婚姻殿堂,还用“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等善意的谎言,让500多对夫妇主动取消了离婚申请。 然而,这些“善意的谎言”也引来质疑。有网友说:“有关法律法规对婚姻登记机构的职责和婚姻登记员的权限有明确规定,其中不包括调解离婚,婚姻登记员调解离婚属于越权。” 20日晚8时,熊玲接受了记者电话采访。“我并没有越权,因为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可以询问其离婚意愿’。” “有些小夫妻一看就是带着情绪来的,根据我的工作经验,他们内心根本不想离,我能帮就帮一把,别因一时冲动留下遗憾。而且,我也是在有可能调解成功的情况下才去调解,并不是所有来办理离婚的人都会说和,主要是以年轻人为主。”熊玲说,对那些看起来不可挽回的婚姻,她也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主,“毕竟分手的话,可能对两个人都好”。 有对小两口让熊玲记忆深刻。去年圣诞节期间,小刘和女友喜气洋洋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第二天一大早他们就吵嚷着来到熊玲面前,要求离婚。熊玲一眼就认出了他俩是昨天才领证的,就耐心地说,“居家过日子,没有过不去的坎。正好今天打印机坏了,办不了离婚手续,你俩先回去好好想想,过两天再来。”后来,熊玲再也没见过这对小两口来离婚。 对“越权”说法,熊玲觉得很无奈,“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看法,我作为一个从业人员和一个婚姻的过来人,还是希望能让人和和美美地过日子,不轻易让缘分说断就断。”(据《人民日报》) 议论一:如何看待劝离婚时的“善意谎言” 苏占卿(郑州高新区法院民庭庭长):有人说,作为公务人员,也即是婚姻登记人员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劝和不劝离无可厚非,但是,公务人员毕竟不是街坊邻居,不是快嘴大嫂,这样劝解不合适,因为弄不好就有干涉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利和婚姻自由之嫌。还说“善意谎言”毕竟也是谎言,也属于欺骗,婚姻登记人员的职权有严格限定,不可对此随意而行,不然是一种角色错位等等。 然而,笔者与之相反,认为“善意谎言”不但是善意的,而且还是带引号的谎言,那么,这样的谎言和数学中负负得正数的道理一样,它从本质上看就不是谎言啦。那么,“善意谎言”表示何意思呐?笔者想,它是一种计谋,一种策略,是人们为了战胜某种困难或为了克服某种错误而考虑和实施的手段,看起来这种策略和手段不尽人意,但是,从根本上看它不仅没有恶意,相反充满了善意。要战胜和客服实践中的一些困难或某种错误,用“真言”不行,可用善意的“谎言”未必不行。拿本案来说,武昌区婚姻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熊玲之所以获得江城“最美红娘”金奖,正是她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巧妙使用了“善意谎言”这种计谋,一时“骗”过了不属感情彻底破裂的离婚当事人,消除了他们一时冲动并不是真心要求离婚的意念,从而挽回了一个个和好的家庭。所以,这样的“谎言”越多越好。 议论二:离婚自由是法律规定,不许强迫和干涉 陈晓菲(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条法律明确表示,离婚自由和结婚自由一样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哪个人的决定。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在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上,法律真正体现了人民意志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法律保障婚姻自由,是讲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可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如果结婚后切实由于种种原因使感情彻底破裂的话,也可以自由离婚。所谓自由离婚,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虽然应当调解,但一般在调解无效时也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的,而不会强制维系他们的婚姻。这也是执行《婚姻法》总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既然法律规定保障离婚自由,那么,婚姻登记人员再以“善意谎言”去说和似乎有些多余,或者说多管闲事了。 议论三:劝和离婚的“善意谎言”不但是民俗要求,也是法律规定 郭健桥(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笔者之所以持此见解,理由主要有三: 一是我国民间在维护婚姻家庭问题上,早有“能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的习俗。几千年来这种习俗应该说在不断传承和扩大,而被人民群众在自觉维护和习惯实施;二是婚姻登记人员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劝和不劝离是他们应尽的职责。因为按照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可以询问其离婚意愿。”这其中的询问就包括劝和不劝离的内容;三是法律有明确的要求。比如,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还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不但包括婚姻登记人员的调解,而且婚姻登记人员的调解是主要的调解。另外按照上述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所以,笔者力挺离婚案件中婚姻登记人员劝和的“善意谎言”,愿这样的“善意谎言”发扬光大。 议论四:离婚自由是附条件的,不是随意的 李俊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婚姻是自主的。婚姻当事人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自主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但是,对离婚自由而言,并不等于没有限制,即离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一句话,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其目的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自由。比如,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况有下列内容: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9、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0、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上述情况说明,离婚不是说想离就可以离,而是有原则、附条件的。一句话,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其目的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自由。因为夫妻珍惜好双方间的感情,不但是对婚姻家庭的负责、也是对社会稳定的负责。只有正确处理好离婚问题,才能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有利于社会的不断进步。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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