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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摊主被同行咬伤担心染病起诉获赔2600余元
发布时间:2013-05-22 09:01:07
本网讯(黄河清)
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做生意的中年女子陆秀清,因摊位纠纷被同行咬伤,过后她惶恐不已,担心被人咬伤后染上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五种疾病。为此,将咬人者韦艳霞告上法庭,索赔近万元。近日,都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人咬伤的陆秀清获赔2600余元。
中年女子陆秀清与韦艳霞同在都安县安阳镇旧市场鸡行从事活鸡鸭销售生意。有道是“同行是冤家”,由于她们摊位相邻,她们常因摊位界限等问题产生矛盾、摩擦,素来不和。 2012年8月19日7时许,陆秀清与韦艳霞又爆发了一场“战争”,双方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在互相推拉鸡笼的过程中,性格强悍的韦艳霞用牙齿狠狠咬住陆秀清左前臂,陆秀清为了让其松开牙齿,即用另一边手拍打韦艳霞并欲将其推开,但韦艳霞仍死咬不放,隔壁一摊主见状急忙过来劝架并将韦艳霞拉开。 陆秀清左前臂被咬伤后出血不止,当天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包扎伤口,并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疫苗,之后陆秀清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报案。后因伤口感染,2012年8月22日,陆秀清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咬伤后感染。8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陆秀清前后开支医疗费共计2488元。 2012年9月1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陆秀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9月2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韦艳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咬伤后的陆秀清,一度陷入恐慌之中,惶惶不可终日,她不知道被咬伤后会不会被传染,会不会留下后遗症…… 因韦艳霞拒不赔偿陆秀清经济损失和进行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五种疾病检查,2012年10月12日,原告陆秀清遂将被告韦艳霞起诉至都安县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孰是孰非,双方互不相让,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原告认为,被告韦艳霞故意咬伤原告并造成局部创伤感染,侵害了原告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期经营禽类生意,多种疾病感染机率很大。被告咬伤原告以后,拒绝进行五种疾病检查,极有可能将自身携带的疾病传染给原告,其对原告身体健康已造成潜在危害,同时也给原告精神造成沉重的打击,被告除应当承担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外,同时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08.74元;2、责令被告到县级人民医院进行五种疾病即: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转氨酶检查。 在法庭上,被告韦艳霞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市场摊位发生纠纷,韦艳霞是该摊位的实际所有者,陆秀清将鸡笼放到韦艳霞的摊位上,侵犯了韦艳霞的合法权益,陆秀清是本案事因的挑起者,在双方推拉鸡笼的过程中,韦艳霞咬伤了陆秀清,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秀清被咬伤后,按其伤情没有必要住院和进行不必要的检查,陆秀清恶意住院、接受不必要的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陆秀清每天都在市场摆摊,不存在误工,韦艳霞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陆秀清请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秀清无权要求韦艳霞进行五种疾病检查,韦艳霞是否患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陆秀清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被告韦艳霞一方特别强调:“原告是本案事因的挑起者,对本案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检查上述五种疾病,原告的要求根本就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我们不同意。” 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后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和2013年1月8日,韦艳霞分别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都安县人民医院进行HIV抗体、谷丙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定性试验抽血检验检查,检验结果均为正常。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摊位争议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调解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没有选择上述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强行争夺争议的摊位,导致双方冲突发生,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韦艳霞在互相推拉鸡笼的过程中咬伤陆秀清应负主要责任,由于陆秀清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韦艳霞的赔偿责任。本案陆秀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67元,由韦艳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陆秀清人民币2686.94元。 法院指出,因陆秀清在本案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且韦艳霞在事件发生以后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陆秀清要求韦艳霞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韦艳霞伤害陆秀清身体,同时也给陆秀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陆秀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韦艳霞已经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人民医院进行HIV抗体、谷丙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定性试验抽血检验检查,检验结果均为正常值,陆秀清要求韦艳霞再进行五种疾病检查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等的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韦艳霞赔偿原告陆秀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94元;驳回原告陆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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