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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判决的功能及特征
——以凯尔森纯粹法学的观念为视角 作者:胡振艺 周志伟 发布时间:2013-05-21 10:09:54
司法判决是实施法律的具体判断活动,对于实现法律目的、发挥法律作用、保障法律权威、维持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广泛的功能。同时,司法判决还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维持、文化支持等间接功能。司法判决的功能发挥与特征显现与法院紧密相连,“法院就是与被称为立法者的机关完全一样的立法机关,法院就是一般法律规范的创造者”,这就是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的凯尔森关于“法官造法”的经典表述。他认为,一般规范之下有个别规范,个别规范是由法官针对一定的人执行的一定的制裁,即是法院的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如同立法一样,既是法律的创造又是法律的适用。而司法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
凯尔森认为法院不仅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也是一个立法者。司法判决是法律创造过程中的一个层次,制定法和习惯法只是法律的半制成品,只有通过司法判决和执行,这个过程才趋于结束。无论是确定适用法律的条件、程序,还是规定制裁方面,司法判决都是一种构成性。司法判决的重要特点是具有强制力,用特定的方式去调整和解决国家与公民或者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及其权益的争议,通常是指司法机关适用民事、刑事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去处理各种刑事、民事案件,也包括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案件。所以,在法律的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的事实东西,也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只有主管机关以法律程序确立的事实。事实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立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的范围中来,故“确定条件事实的主管机关,在法律上创造着这些事实。” 在凯尔森看来,法律是静态的,也是动态的,法律之所以有强制力,是因为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一定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法律的“效力”问题而不是法律的“时效”问题。在一个法律的秩序中,法律规范可能因为被实际地废除而不再有效,法律的时效是一种法律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效力和法律的时效实际上就是“权利和强权”的关系。而法律应对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面对客观的证据材料,单凭法律条款、证据规则,法官不可能像自动售票机一样提供给当事人完全理想化真空化的法律判决。所以法官的司法行为——一个具体的司法判决,是作为一个个别的规范,而这个个别的规范之所以有效,来源于一个一般的规范,即刑事法律。司法判决除了确立个别规范以外,还可能创立一般规范,司法判决就具有“先例”的性质,同时司法判决具有中立性。 司法判决的权威源于法律权威。司法判决作为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的行为,行为的实施是由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完成的。对于司法判决,可以切割为司法语言和司法行动两个部分来看,两者共同组成判断的现实要求。为此,司法行为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要求法官及办案人员要在司法程序中,判断涉案证据、事实之真伪并适用法律判明涉案内容是否构成犯罪等等,这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否则,司法便无法实现国家赋予的通过诉讼定纷止争、惩罚犯罪、维护公正之职责。 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法律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法律、执行法律,在法律规则范围内活动。一旦违法,就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司法判决作为体现司法作为处罚违法犯罪和解决社会纠纷、冲突的最后一种机制和方法,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如诉讼中对于生效的判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从而保证法律的严肃性,体现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性还鲜明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上,所谓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一个案件在作出生效裁判后,就获得了终局解决, 法律判决功能的实现即是其社会价值的实现。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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