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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香蕉款项能否许可执行?
作者:黄岗 发布时间:2013-05-20 08:58:21
[案情]
原告农文与被告李利蓉原来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利蓉向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0年9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由被告李利蓉支付给原告124000元。该判决于2010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利蓉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李利蓉及其财产在广西百色市田阳县,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委托田阳县法院代为执行。因被告李利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法院于同年9月30日依法查封被告李利蓉管理的在田阳县右江林场旁的45.3亩果园3000株(已挂果)香蕉树。同日,被告陆日虎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告与被告李利蓉已将该45.3亩果园转包给其耕种至今,果园的香蕉属于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果园香蕉的查封。在执行查封过程中,由于香蕉成熟,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香蕉变卖共得款98603元,该款目前由法院代管。被告陆日虎提供果园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对果园享有承包权利;被告李利蓉提供委托书,证明其接受被告陆日虎委托管理果园的事实。通过听证,该院作出裁定,认定该诉争的香蕉为被告陆日虎所有,并裁定解除对被告李利蓉管理的位于田阳县右江林场旁45.3亩香蕉的查封,中止对变卖香蕉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执行。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许可执行对变卖香蕉由法院保存价款98603元的执行。 [争议] 本案虽然涉及到离婚案件的财产执行,但是,案件的实体处理涉及到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即必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诉争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谁承包;二诉争果园里的香蕉是谁所有。围绕这两个问题的不同认定,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诉争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被告李利蓉承包,香蕉是被告李利蓉所有,故法院许可执行对变卖香蕉由法院保存价款98603元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定诉争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被告陆日虎承包,香蕉是被告陆日虎所有,故法院不许可执行对变卖香蕉由法院保存价款98603元的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被告陆日虎在经营果园期间委托被告李利蓉管理,被法院查封果园财产香蕉,提出书面异议且理由成立,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而引起本案。这种制度安排在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新增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给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权利的基本制度,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果园的合法承包人是被告陆日虎。被告陆日虎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李利蓉管理该承包地,并一直在诉争的果园投资种植香蕉,故诉争果园被法院查封时是被告陆日虎承包和经营。原告主张诉争的果园是被告李利蓉承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证实,故对这一主张,不应予采纳。法院是在2011年9月30日裁定查封诉争果园的香蕉,正是在被告陆日虎的承包期限内,其在自己承包果园内投资种植香蕉,所有权应归被告陆日虎,其委托被告李利蓉管理诉争果园的香蕉是其经营需要,并不能认定是被告李利蓉所有,故原告主张诉争果园的香蕉是被告李利蓉所有,要求法院判决许可执行该香蕉已变卖得款9860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该院维持原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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