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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还款承诺之性质认定
作者:周国祥   发布时间:2013-05-13 11:36:42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书面还款承诺无异议,该承诺如果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则该书面承诺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原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果债务人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

    被告何某为购买液压挖掘机,于2010年1月27日与原告严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严某借款2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当年1月27日至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当年2月25日、3月25日各归还本金7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4月25日归还本金74000元及其利息592元(本息共223528元),若何某连续或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某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何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严兴全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严某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何某支付借款220000元。2010年3月24日,双方又到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至本纠纷诉至法院,何某均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严某亦未根据公证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4月11日,严某向何某索要借款时,何某亲笔向严某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于2010年1月27日向严某所借人民币220000元,因其资金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当年4月25日归还,目前尚欠严某223528元,为此,承诺将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严某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其不按承诺还款,将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的强制执行。

    因何某未按承诺向严某履行义务,2012年9月10日,严某向巧家县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归还其借款本息合计223528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118941.04元,两项共计342469.04元。何某辩称,其向成都一家销售公司购买挖机,首付280000元后还欠220000元,就向该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220000元,至于严某与这家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挖机购回后存在故障,其向销售公司反映后,该公司一直未派人修理。之后,该公司找到巧家县向其索要借款时,其再次要求该公司修理故障机器,并表示挖机修好就付款,但该公司仍未派人修理,还在向其索要借款时扣了其挖机,并绑架了其看挖机的人。如果该公司不更换挖机,不同意付款。严某则称,其与何某购买挖机的公司无任何关系。

    裁判

    巧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相关陈述和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何某与原告严某个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何某要求更换挖机,否则不同意归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严某向何某索要借款时,何某向严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写该承诺书时止,其尚欠严某223528元,愿在2011年6月起分期还款,直至清偿。严某未对该《承诺书》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承诺书》依法属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从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承诺书》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作了变更,因此,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即何某依法只就223528元对严某承担还款义务,严某超过22352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由何某在该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严某借款本息合计223528元,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宣判后,严某不服,依法向昭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昭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严某起诉时,尚在何某承诺的还款期内,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应获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遂于2013年3月27日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债权人无异议的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二是该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无异议的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性质认定

    本案承诺书的性质认定,涉及两个法律概念即主合同和从合同。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只要从合同的订立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规定,且对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变更,该从合同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予以履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属于主合同,且合法有效,债务人何某未按该主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人严某要求其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亲笔向严某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写承诺书,其尚欠严某223528元。可见,该承诺内容已明显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即对主合同的标的额及其利息、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的处理作了变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主体一方的严某对该变更内容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应视为严某对该变更内容的默认,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借款合同》的从属约定,且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法律性质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2.还款承诺书对双方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某作出的书面还款承诺,双方一致认可,因此,双方必须依承诺分别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承诺书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权利、义务作了变更,故法院依法只能依照承诺书的相关内容作出判决。

    另外,由于严某起诉时,尚在何某承诺的还款期内,故法院不予支持严兴全主张由何某依主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处理是合法、恰当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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