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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微博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作者:沈昊   发布时间:2013-05-10 15:39:39


    微博,作为一种新型的媒介工具,其传播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如果使用不当,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近年来,有关微博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何把握微博侵权的“度”,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

    微博是一种新型电子媒介,也具有电子媒体相同的特征,如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但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个性化、随意性强,自媒体特征突出,大众从被动接受信息,变成了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爱好主动参与到信息的发布和传播当中,使每个用户能够更充分的表达自我。

  微博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微博更多的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不是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相对其他正式场合的言论来说其主观色彩更浓厚,也更随意,因此在对微博的言论自由的把握上尺度应当更加宽松。但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微博经人的传播速度,一语不慎,很可能在短时期内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因此微博的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其行使也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

    二、微博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微博侵害名誉权虽是近年来新出现的法律现象,但并非新的法律问题,其与传统的法律侵权案件区别仅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载体不同。因此微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即微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加以认定。

    一是受害人要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名誉是指对名誉主体的社会评价以及该主体的自我感受。因为每个名誉主体的自我感受有差别,没有一个客观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要考量名誉是否受损,除了要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外,更重要的在于名誉主体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带来否定性评价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但如果是受害人本人行为导致事态影响扩大,该不利后果不应归责于微博发言人。三是侵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微博发言人发表了对对方不利的言论,主观过错就显而易见了。但是在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充分考虑微博发言人的特殊身份及事件发生的背景和其他因素。

  总之,微博作为一种新型交流工具,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人们陷入困境和纠纷之中。如何平衡好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认真思索。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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