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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抗辩事由探讨
作者:黄燕 发布时间:2013-03-14 14:49:57
一美女照了一张艺术照,装框后准备装饰在墙上,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小锤子,她随手拿起可乐瓶当锤子用。可乐瓶砸在钉子上,可乐瓶粉碎,美女受伤。她将可乐瓶商告上了法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其实这里所涉及到的问题就是产品责任的归则及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能否得到法律救济以及得到救济的程度在不同国家、地区是否一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各个国家国情不同, 经济发展水平各异,法律文化传统有别,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也殊不一致。一定的抗辩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下,被告的抗辩事由不尽相同。因此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研究需要结合各国的立法规定,而要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更是需要借鉴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
一 、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概述 (一)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含义 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某种缺陷产品引起或损失,想生产者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可根据充分的证据进行抗辩, 并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事实, 也称为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免责条件。 (二)产品责任抗辩事由成立要件 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的成立, 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 抗辩事由必须具有对抗性。在产品责任诉讼中, 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是对抗对方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 以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 从而使自己不承担产品责任或免除、减轻产品责任, 这就要求产品责任必须具有对抗性。其二, 抗辩事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抗辩事由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 而不是尚未发生或主观臆断的事实。 (三)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的意义 为实现安全社会的理念,对生产者产品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已是共识。①我国也确立了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犹如一柄双刃剑, 在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 让生产者承担过重的负担,不利于国家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消费者和生产者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虽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但生产者的权益就应当受到不公平待遇吗?显然,法律是公平、公证的,在严格责任归责的情形下,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出台正是为了保障生产者的权益。生产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既是我国法律逐步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同时也使生产者所承担的过重的法律责任得以缓解,虽然还有一定的不利,但也使得他们在生产过程中充分展现其积极性,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 、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 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主要见之于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 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是指生产者尚未将产品售于销售者或消费者,也就是产品未进行销售,因此,尚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上所界定的产品,所以不承担产品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是指生产者出售产品时,还没有引起损害的那种缺陷,其后形成的缺陷,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不应该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二)存在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这一规定涵盖了产品未投人流通、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及发展风险上的缺陷等抗辩事由, 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产品责任制度的作用, 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利益, 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但这些规定只是产品责任抗辩事由中的一部分, 其他内容都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中, 没有专门法律对此进行统一的规定这使得人们难以直观地认识该问题, 而且这些现有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笼统而简单,不够全面、严谨, 甚至相互存在冲突。而产品责任作为一种中间责任,确定责任的伸缩性较大,所以产品责任中的抗辩事由最好由法律予以明确。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1.与各国,特别是欧美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相比较, 我国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尚过于简单。在严格责任原则下, 发达国家为了平衡生产者的过重负担, 大多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了较为系统而全面的减免生产者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关于生产者抗辩事由的规定仅仅区区上述三条, 过于单一,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有关各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将在下文解析) 2.产品“ 投人流通”含义不明, 易生歧义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产品责任以产品投入流通为要件, 否则, 就不存在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及对其保护问题。对此,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法都对其作了规定, 我国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但何为“ 投人流通” , 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 实践中易引发异议。而反观国外立法, 多有明确界定。 3.“产品投人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即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较为含糊, 未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引发了两个问题其一, “科学技术水平”的标准如何界定是以国内的科学技术水平还是以当时国际上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为准法律未予以明确。其二, 产品流通后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而对产品缺陷的认识问题。产品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未能发现有缺陷, 但投入流通后, 随着科技的发展发现产品缺陷的, 生产者负有什么责任对此, 法律未作规定。 三、 欧美国家对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 世界上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产品责任抗辩事由都高度重视, 有比较全面和完善的立法规定, 其中尤以欧美国家为最, 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则相对简略。下面将主要介绍欧美国家对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欧盟对于这一抗辩事由的规定非常的全面和明确,如《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1973年订于海牙)第5条规定:“如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不适用该公约。《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草案》以下简称《指令草案》第5条规定:“生产者若证明他未将商品投入流通或在他将商品投入流通时商品没有瑕疵, 则不承担责任。”《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1977年订于斯特拉斯堡)以下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第5条规定:“生产者如果证明下列事实, 则不承担责任:(甲)他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丙)产品既非为销售、出租或为生产者的经济目的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制造, 也非按其惯常商业作法制造或分销。 欧盟在对其全面和明确规定时,对于何谓“未投入流通”也作出了解释,何谓“投入流通”?以什么具体标准来判定产品已被投入流通,是生产者能否获得免责的关键。欧美的通说是,只要生产者已完成将产品交付市场的行为,产品即已投入流通。产品未投入流通,即意味着产品并未脱离生产者的控制。1988年《挪威产品责任法》第2 条第2 款就对“投入流通”做出明确的定义:如果已将产品交给了销售者、运输者、购买者和使用者,或者已向他们提供该产品,或者为了他们占有该产品而做好了准备,为“投入流通”。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绝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作为生产者的另一个抗辩事由。这意味着生产者只对其控制下形成的缺陷负责。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其基本一致,在此就不进行详细阐述。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按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该产品的缺陷是未知的或尚未被发现的,在此情形下,受害人不能以进步了的技术发现产品有缺陷为由请求生产者对缺陷发现前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一抗辩事由也称为发展风险抗辩或开发风险抗辩。由于研制开发新产品本身具有风险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考虑到生产者承担开发风险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会影响生产的发展,欧洲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采纳了此项抗辩事由。而对于“科技水平”的标准如何认定?欧美学者认为应以“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为基础进行判断。理由是生产者有义务使他们的产品在生产领域跟上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只要在一定范围国内或国外发现关于此项缺陷的科学技术知识已经公开,制造者就应掌握并将其用于生产。至于具体的判断标准,有的学者指出一个客观的做法是如果这种知识已见诸于出版物, 这种出版物能引起一个勤勉的制造者注意, 比如一种专业的出版物,而无论其为国内还是国外的出版物,便可认定该知识为可得。 (四)为使产品符合政府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而产生的缺陷 目前,欧美的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均承认这条抗辩理由,认为生产者为了使其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导致产品产生缺陷的,生产者可以免责。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D款规定:“产品为符合官方政府所规定的强制性法规而制造产生缺陷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法国、丹麦的《产品责任法》也都规定, 产品的缺陷是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造成的, 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从而使其成为生产经营者在产品诉讼中的有效抗辩事由, 德国和英国也有类似的规定。[4]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8条同样规定:A、产品致人损害的属性符合制造时有关产品设计、性能的立法机关的规范标准或行政机关的安全规范标准,产品应当被视为不存在缺陷。B、产品致人损害的属性符合制造时有关产品设计的强制性政府规定,即构成绝对抗辩,产品应当被视为不存在缺陷。美国的州法律规定,如果产品符合州或联邦规则,则该产品是没有缺陷的。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对此持不同看法,比利时法律规定,如果产品是在公认权威(包括政府机关)监督下出售而造成损害的,则有关的权威机关最终将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卖主的责任,即卖主向受害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公认的权威机关予以补偿。 (五)受害人有过错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产品损害的发生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欧美国家对“受害人有过错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一般都规定了如下几项原则:1.减免责任事由法定。产品责任的减免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已经成立为前提。这一点与上述四项免责事由有所区别。减免的被告人产品责任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以当事人的协议减免产品责任是法律所禁止的。2.受害人的过错是广义的,还包括受害人对其负有责任的任何人的过错。如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项评注认定:“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致受伤害,不得请求损害赔偿。”3.对减免事由的限制。即产品损害是由产品的缺陷和第三人的行为引起时,不得减免生产者的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8条第1 款规定:“当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和第三人的行为或疏忽共同引起时,不得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六)其他抗辩事由 其他抗辩事由包括:1.诉讼时效超过。关于产品责任诉讼的有效期间,美国各州规定并不一致,一般为2到3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发现产品或者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起开始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消失的抗辩。2.请求权丧失。请求权消失是指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超过存续期间而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即被免除。《统一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承担责任的请求时效为10年,从制造商将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算。 四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建议 从上述可知,我国在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立法规定上,有很多地方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甚至都没有涉及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的欠缺将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步伐。为遵循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兼顾原则,保护生产者、稍售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立法有必要全面、直接地规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发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一)借鉴欧美法律,丰富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种类 1.依法执行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依法执行国家的强制性法规或某些标准所生产的产品虽致他人损害, 但因为该行为是合法行为, 故生产者可以据此为抗辩事由, 对损害结果不负赔偿责任。目前,欧美的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均承认这条抗辩理由。而我国对于执行法律而导致的产品缺陷所引发的责任究竟该否由生产者承担现在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曾规定: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免责事项之一。只是在审议该草案时被撤销。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缺陷的定义为: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国家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的缺陷,如果产品符合法定国家行业标准,即使存在不合理危及人身、财产不合理的危险,但按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认为是缺陷。建议我国未来的产品责任法中,应该恢复这一规定,并借鉴比利时等国的做法,当该类案件发生时,受害者的损失由国家赔偿。 2.借鉴欧美等国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 受害人同意遭受的侵害,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都可以作为一种正当的理由而使被告免责,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规定。在普通法系国家,有句古老的侵权法格言自愿不成立侵害。受害人同意表明受害人具有造成自己损害的故意。在我国民法中,受害人的同意无疑表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受害人自愿要求侵害其人身权的,通常构成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违背,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而财产权大多可以由权利人作出处分或抛弃,受害人对其财产权侵害的同意性质上等同于受害人放弃其财产,故一般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当然,受害人同意毁损其财产,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同时,受损害的财产范围应与受害人同意侵害的财产范围相符。 3.借鉴欧美等国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受害者或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作为抗辩事由 如果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过错而是因为他人过错所致,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免责。因为,“与权利自主相适应的是责任自负原则—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因他人与自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中的非正常使用产品和更改产品,也由于缺少构成产品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使经营者得以抗辩。但产品制造人之注意义务仅以产品的“预定使用范围”为限,消费者超过使用范围而造成损害,产品制造人不负责任。“若将责任延展至源于任何使用方式的所有损害,则制造商便会为购买者的奇思怪想所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消费者拿杀虫剂喷花草上的蚊蝇,导致花木枯死,此乃超出产品设计之目的,制造商不须负赔偿责任。 (二)吸收国外立法之有益经验,明确“投人流通”的确切含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未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的抗辩事由,但何谓“投人流通”,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对此都无明文规定,不利于公正司法。因此,我们应借鉴欧美等国家的做法,对“投人流通”作出准确的界定。判断产品投入流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客观方面,产品已在市场上出现从而消费者可以取得该产品,主观方面,产品的消费者取得或接受产品是基于生产者的意思表示。否则,产品即使出现在市场也不能视为已投人流通。 (三)完善“科技风险抗辩” 科技风险应否成为产品生产者的抗辩事由,这在国外是有争论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国家为鼓励生产者大力开发新产品,努力去创造社会财富,因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采纳了科技发展风险可以成为生产者抗辩事由,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但科技发展风险抗辩的运用须明确的两个问题:其一,“科学技术水平”标准应以“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为基础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以当时国内的科技水平为判断标准。其二,须明确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未发现具有缺陷,但投入流通后,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发展发现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应负的义务。如生产者具有向消费者及有关部门及时告知的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对新发现的这些缺陷产品施行召回)的义务,否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规定:“科学技术水平”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为基础进行判断。在此,建议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规定:“科学技术水平”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为基础进行判断。立法在规定发展风险的同时,不应免除生产者的告知义务。立法可规定为: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免责,但在一定期限内,当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已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告知消费者,否则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定期限”,建议应和产品责任请求权保护期一般规定10年一致。 在产品责任制度中,“有抗辩的严格责任是最佳选择,反对严格责任的绝对化。”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立法规定的发展完善,有助于推动技术发展,鼓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更多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而在产品责任制度上,从现在的申张消费者权利、热情似火的“理想主义”时期,步入一个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理性主义”年代,更能展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公平。 注释: ① 关永宏.电子商务法[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 关永宏.电子商务法[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 [2] 转引自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200. [3] 参见周汉民,程斌.晚近斯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及可供我国的借鉴,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9,(4):2. [4] 杨国平,梁三利.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J].商业研究,2003,15. [5](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86. [6](美)罗伯特.考伦、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 张军等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634. [7] 房维廉. 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M]. 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 1994,105. [8] 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63 . [9] 周汉民,程斌.晚近期产品责任立法趋势及可供我国的借鉴[M]. 载于国际商务研究,1997,(4):2. [10] 马绍春, 陈旭锋.产品责任抗辩事由比较研究[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11] 向贤敏.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2). [12] 王翔.关于产品责任抗辩事由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2,(4).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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