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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案件抗诉权
作者:吴春哲   发布时间:2012-12-28 14:40:07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空前活跃,自然引起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进行监督的关注,但由于一直以来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运行机制长期荒疏,法律相关规定又过于原则,使急于涉足民事监督的检察机关大有临阵磨枪之势,以致提出了“先敢抗、再会抗、后抗准”的三部曲。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抗诉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多,在再审案件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大,可这些抗诉案件经过法院再审后的“改判率”却并没有同步上升。由此可见,一方面,抗诉制度作为再审程序的一部分,对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法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作用和必要性;另一方面,由于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范围、具体程序、方式以及抗诉观念等方面问题存在缺陷,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准确度并不令人满意。对该问题的存在分析提出改良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的必要性

    弗·伊·列宁关于国家检察权的思想,可以说是实行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依据。弗·伊·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根据列宁对检察权理解,行使检察权就是要对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对国家机关、企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执法、守法实行最高和最全面的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侦查、提起公诉、提起抗诉等方式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也可以通过参与民事案件的审判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对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只是行使检察权的一个方面,如果不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就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也就不能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人民检察院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引发再审程序,实现了对民事审判的检查监督。这里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这种监督就实质而言,是属于事后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未生效的裁判不能行使抗诉权。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如果依国家公权而运用国家权力和公共资源主动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甚至采用刑事侦查手段,只注意收集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而不收集或隐去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以此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论是支持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都将打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完全平等的均衡格局,使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严重失衡,从而违背民事诉讼法平等和公平的基本原则,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和检察资源,又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检察机关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去甚远。另外,有部分案件的事实是由证人证言来加以证明的,而证人证言因证人记忆和表述等原因具有多变性和不一致性,在对同一证人进行前后多次调查时所作的证言往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原审中已认定的证人证言,检察机关出面对该证人再次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很可能会因为受到时间因素或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使检察机关取得与原审不一致的证言,影响了案件证据的锁定,而使申诉人对原裁判更加不服,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更大,纠纷更难于解决。有个别检察机关把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考核干警工作业绩的标准,有的检察干部为了使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能够经上级检察机关审查通过提起抗诉,而故意引导证人改变证词,使案情变得更加复杂,扰乱了司法秩序。由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抗诉后果的确定性,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的做出判断。

    (二)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就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不受民事裁判生效时间的限制。无论过多少年,当事人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使原本早已平静的诉讼重起纷争,不仅使法院的裁判难有终局性,丧失权威性,更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增加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经济负担,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非常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看到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三)民事抗诉制度的不严谨,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

    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恶意钻法律“空档”。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使一些案件从一审直接进入再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拖延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同时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将部分诉讼成本转嫁给国家。这种舍弃上诉、追求抗诉的做法也会不同程度地弱化法定上诉功能的有效发挥。甚至有的抗诉案件涉及争议标的额较小,而且案件又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而当事人一再申诉,以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四)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使部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受到公权力的侵入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还有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申诉而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坚持申诉,或申诉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申诉请求,或经法院向申诉方了解,当事人表示根本就不申诉,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坚持抗诉,就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另外,有些案件,法院裁判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在当事人可以接纳的范围内,当事人为避免诉累或出于自身各方面因素利弊权衡而决定服判,而检察机关却不顾当事人的选择坚持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领域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导致其在庭审活动中的尴尬境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从而决定了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处于特殊且微妙的地位。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时较少严格执行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法律规定,因为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由于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等等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三、改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的设想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施行的并不顺利,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的争论。其中有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取消的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不符,干预了属于私法的民事关系,与处分原则相抵触。而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它具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法比拟的作用。同时,它与处分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从抗诉的实践看,几乎百分之百的抗诉案件均起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第三种观点,在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意见与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其不仅仅局限于完善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认为“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作为不大”,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这种全面的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不仅仅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的监督活动,以及检察机关对于重要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

    就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应作适当定位,即在重新设计民事再审程序时,应在取消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筑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益案件提起再审之诉的新理念,确立人民检察院在此类再审案件中的主当事人地位。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以下案件提起再审之诉:(1)裁判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2)裁判内容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再审之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符合国际惯例,且具有现实的紧迫感。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在国外的立法中是很普遍的。西方法学界认为,检察机关是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是为保护社会公益服务的,它代表国家对牵涉到社会公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继法国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条款,并逐步得到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趋于垄断化和国际化,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程度越来越深,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处分绝对权”的诉讼原则遭到很大程度的否定,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在美国,检察官是政府一方的律师,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美国总检察长对“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追究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和形式贯穿一个基本思想是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国家利益。州检察长在所有涉及本州居民利益的法律事务方面,代表该州。法国、德国各级检察机关派驻于各级法院内,但独立行使职权。在法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作为主当事人起诉,二是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律政司署是香港唯一行使检控职能的机构。律政司署下有五个科和一个专责事务小组,其中设有民事检察科,该科负责处理一切有关涉及香港政府的民事诉讼,并代表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应自始至终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有些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当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时,检察机关就有必要行使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如果允许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为名,恣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结合我国国家现状来看,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破产、兼并、产权置换等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合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等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大量存在,使国有资产的流失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比如公共投资的项目中,当事人双方为了私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造“豆腐渣”工程。国家不介入,当事人自己是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的。还有下岗职工、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这时就需要人民检察院发挥作用了。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还缘于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所谓现代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众诉讼,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诉讼、雇工诉讼等,原告的请求不仅要对原告所受损失和金钱等方面进行赔偿,更主要是着眼于法院在这种诉讼中通过禁止令状或宣告性判决等多种手段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这种类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极不平衡,易使裁决不利于原告。检察机关参与该诉讼,在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中发挥作用,是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法。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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