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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作者:王军号 李廷 发布时间:2012-12-13 10:37:44
【案情】
在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某的房产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2215-1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18日查封了被告沈某的房产一套。2009年5月4日,案外人李某某、李某对法院查封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李某某、李某称:2008年10月3日,案外人与被告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沈某将该房产售予案外人,约定房屋价款14万元。案外人向被告沈某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后,被告沈某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条,案外人并和被告沈某一起到商丘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预登记,进行了测绘、评估等,完善了各种过户手续。房管局对案外人的过户申请完成了核准登记,并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了领取新证的凭证。2008年10月14 日下午,沈某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将被褥搬进房子,并更换门锁,实际入住该房屋。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拥有者,法院查封该房产于法不符,请求依法解封。 法院查明,1、房屋过户的程序为:房屋交易管理处受理后,首先进行测绘、评估,然后,由买卖双方持身份证亲自到场签订了房屋交易买卖合同,再从档案室调取档案,进行初审、入微机、复审、核批、记入登记薄核准登记,再进行发证。只有记入登记薄后,才证明全部交易手续完结。案外人李某某、李某与被告沈某的房屋买卖只进行了测绘、评估,后面的程序均未进行,尚未进入核准登记。2、案外人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现该房屋由付明贞看管。 【评析】 诉讼中的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适用什么程序审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执行的依据和范围,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笔者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因此,案外人对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异议,应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案外人对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异议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 确定了审理案外人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程序后,接下来就要看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该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条明文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以房产部门有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为准。经查明,房管部门对该房产仅仅进行了测绘、评估程序,在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提档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查封,就停止了办理程序,并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沈某虽然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被告沈某也收取了案外人李某某的购房款14万元,但是该房产未经核准登记。既然房管部门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那么,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被告沈某所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九条也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根据该条文,人民法院能否查封该房产的关键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到底有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事实证明房管部门并未对该房产核准登记,因此本案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此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三是第三人没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持有支付全部房屋全部价款的收条,但仅刚开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尚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沈某并未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李某某不能同时具备该《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个条件,法院查封该房产也就不属于该《规定》中所说的不得查封的情形,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告沈某房屋进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李某的异议。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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