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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必要性的理论证成
——基于风险社会理论的分析和展开
作者: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3-04-26 16:07:24


    【论文摘要】风险社会理论是德国社会学家贝克在1986年首次提出的。其风险理论一经问世,便风靡全球,并拓展到法学等其他领域。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向社会输出司法产品和司法服务。但套用风险社会的理论,其产品和服务却面临着质量、效率和服务的三重风险。而化解、管控审判的质量风险、效率风险和服务风险均有赖于人民法院通过加强审判管理向审判要质量、效率和服务。因此本文拟打算引入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通过风险视角阐释和论证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理论正当性和客观必要性。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目前现有的审判管理相关文献资料着手,对审判管理进行概念界定和理论综述及实践管窥;第二部分从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审判面相和转型社会的审判要求进行展开,概述我国目前司法面临的社会外部性环境;第三部分引入风险社会理论,从风险社会的概念、司法语境中的风险解释着手,对审判管理的风险治理及审判管理的必要性进行理论证成。(全文约8100字)

   一、审判管理的理论综述  

   1、审判管理的概念界定  

  当前,审判管理已经成为全国各级法院如火如荼开展的大规模实践,而且热度很高。这个可以从在百度搜索引擎中键入关键词——审判管理,能检索到3,660,000相关文献的数据得到印证。但是对于审判管理是什么,审判管理本身的内涵阐述、外延界定却无一个明确、专门的论述。这不得不说是审判管理的一大遗憾。同样在百度中键入关键词——审判管理的概念/定义等,能够找到的相关文献却寥寥无几,在中国知网的检索结果也是大同小异。对于审判管理的概念和定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孙海龙认为审判管理是指:审判管理是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直接相关的活动。审判管理权是法院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和机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职权,系基于法院自身管理和监督审判活动的需要,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完善的衍生性、辅助性权能,包括监督和管理两个层面。审判管理以审判活动及与审判活动相关的事务为对象,通过对审判权及审判行为的组织、动员、控制和协调,实现对审判公正高效的保障[1]。(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王少南认为审判管理是指:以审判行为与审判事务为对象,通过有效运用计划、组织、领导和监督制约等方法,协调并控制审判工作的流程,强化并保障审判的质量,规范并监督审判组织的行为,以实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2]。(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院长李玉杰认为审判管理是指:基于法院自身管理和监督审判活动的客观需要,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完善的衍生性权能,是服务于审判并保证审判目的实现的重要手段,主要是通过规范审判权运行、整合审判资源、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法院工作质量和效率,不干涉法官独立办案,不涉及对个案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判断,不影响诉讼活动决策。审判管理是一种制约,一种规范,一种优化,是有效实施诉讼制度的重要工具,是实现法院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审判管理与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活动息息相关,如果不强化审判管理,司法公正和效率主题很难实现[3]。(4)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崔宏认为审判管理是指:审判管理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运用计划、组织、指挥和监督制约等方法,协调并控制审判工作流程,规范并监督各审判组织、审判执行行为,以保证审判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公开、公正、高效、有序的运行的过程。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适应无限增长的当事人纠纷的矛盾的处理,以其方法的无限性促进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途径[4]。笔者以为上述概念的厘定都是有失偏颇的,不是概括不全面,就是对概念的界定和解读存在含混之处。如在王少南的观点中,有个致命的缺陷是其将审判管理概括为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但显然缺失了效率管理和法官绩效管理等核心内容。而且上述几种观点其实都回避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审判管理权的权力来源,产生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其与审判权的关系几何都未做明确、详细的说明和论证,因而都是需要加以完善和补充的。因此笔者以为,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审判管理的实践运作很可能都缺乏正当性基础或合法性基础。基于此种境遇下,对审判管理进行概念界定就显得有点突然和莫名其妙。因此笔者不想在此进行概念界定。  

  2、审判管理的理论综述  

  目前关于审判管理理论研究的规模已经非常庞大,不仅司法实务界自身的探索和探讨正在向纵深推进(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份组织全国大法官在井冈山法院召开的审判管理专题研讨班为标志[5] ),而且理论界的论述和梳理亦在逐步跟进。但笔者以为,在当前审判管理权来源、合法性基础、行使方式等存在立法空白之时,去探讨审判管理的运行模式无异于舍本逐末。因此,建议立法对审判管理的概念、权力来源、运行方式进行必要的规定,以使审判管理权的运行具备法治基础。  

  3、审判管理的实践管窥  

  虽然审判管理的理论研究还乏善可陈,尽管审判管理权的运行处于立法盲区,但审判管理的实践与探索却并未因此而止步,而是正在全国各级法院如火如荼地实践。因此审判管理存在立法缺位并不表明现实的审判实践不需要审判管理,而只是说明审判管理权的立法已经远滞后于司法实践了。不仅全国各级法院都在大规模开展对审判管理的探索和运行模式,而且2012年还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判管理年,各级法院都在大力推进审判管理的机构建制、人员配备,还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运行模式。比如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指标为基础和导向,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质量监督评查、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等专项管理手段为支撑,以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为主导,各层面管理主体积极参与的"全员、全面、全程"的大审判管理工作格局的“江苏模式”;以对外为群众诉讼提供便利、快捷的诉讼服务,保证当事人到法院有人接待、咨询问题有人回答、提交诉讼材料有人接收、诉讼活动有人引导,切实解决诉讼服务欠缺问题;对内能够整合审判资源,把法官从收材料等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使其集中办案,降低群众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成本为特色的“北京模式”或“海淀模式”;以打破并重组原有业务庭,设置两个中心,以优化审判资源合理分配为特色的“成都高新”[6]模式。  

  二、转型社会的审判面相  

  1、转型社会的基本面相  

  改革开放的中国正处于社会剧烈的转型期,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还要面对传统的农业、工业化向现代化转型。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的社会正在剧烈的转型,而且这种转型是双轨的,不仅就将经济社会要实现现代化,还要面向市场化,因而多重矛盾和利益的交织与混杂导致社会矛盾急剧凸显。  

  (1)社会阶层的分化与利益结构的重组。转型时期的社会,其社会各阶层处于分化与组合过程中。由于转型时期社会权力和资源(财富) 的转移和重新配置,使原社会同一体中处于相对稳定地位和角色的社会各阶层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发生了变化,变化了的社会各阶层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提出了“重新洗牌”的要求。在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社会的分化,权力和财富的转移,社会制度和体制的转轨,原有的利益结构被打破,新的利益结构在重组,这种变化重组的利益结构既是社会转型的一项基本内容又是社会转型的基础。如西欧从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原有的利益结构瓦解了,代之的是以资本剥削为本质的利益结构。在这种变化了的利益结构中,贵族和僧侣失去了特权,资产阶级占有统治性的资源,农民和手工业者沦入无产者的行列。资产阶级作为这一利益结构的主导、主角正是按这一利益结构来引导和推动社会转型的[7]。当下的中国,亦是如此。随着社会的快速市场化、现代化,原有的稳定结构被打破,社会阶层分化急剧推进。比如随着农业包产到户和农业现代化的推进,不少专业化的农业企业随之诞生, 农业中开始出现了资本集聚,企业家式的农民开始出现。随着国家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大批的小手工业者亦开始转身为企业主、工厂主。社会的利益分配格局被打破,整个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2)各种因利益纠纷产生的矛盾日益增多,并存在交织与共振现象。社会的转型是一个利益的重新分配或者说再分配过程,随着利益的重新分配,原有的稳定利益格局被打破,因利益再分配而产生的矛盾亦是日益增多,并普遍存在交织和共振的现象。转型期的中国不仅面临着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常规转轨,而且因为经济体制的改革,还夹杂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以人口向城市集聚的城市化转轨等多重转型。当然随着信息化浪潮的蔓延,我国还要面临同时推进工业化、信息化的任务,进而出现工业化、市场化、信息化和城市化交织进行和共振的问题。既然转轨是多元的,那么各种体制转轨中出现的利益纠纷和矛盾纷争亦是交织和共振的。比如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过程中,政府因为要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建设,必然要向郊区农民征地,征地意味着利益的博弈。农民希望因此而得到更高的补偿,但政府无法完全民众的利益诉求,同时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就业之本,征地还意味着失地农民的失业,自然政府还可能面临着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因此,失业问题和土地的交易对价问题同时交织在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自然矛盾也就出现了交织和共振。政府如果处理不当,还容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因此。转型期的矛盾是多元交织的,是相互共振的,即矛盾之间可能会彼此相互成为原因力和推动力、催化剂。  

   2、转型社会的审判要求  

  (1)案件审判质量更高,司法更加公正。社会的剧烈转型,自然要求司法的有力支持。因为司法本身即是一个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渠道和途径。而社会因转型产生的诸多利益纷争和矛盾交织均需要司法的有力化解,只是在转型期,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凸显的重要和紧迫。具体到人民法院来说,即要求人民法院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通过公正的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利益的保护和救济,通过审判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司法从来都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渠道和出口,但是在社会的转型期,其机能和意义显得更为突出。没有了司法的有力保护和救济,社会就容易出现无序和混乱,因为人的欲望是无法满足的,而只有司法才能实现对人欲望的克制,为其划定合理的边界,促使大家各司其职,各守其分。但司法的保护应当是公平的保护,平等的救济。即对于民众的合法利益与诉求进行严格保护,对于非法、违法或于法无据的利于与诉求进行适当限制。公正司法的生命所系。传统的司法也强调公平正义,但是转型期的审判更加凸显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因为利益和矛盾的交织、混杂与共振,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对社会的不满,以致酿成公共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只有对当事人实行平等保护,对民众公平司法,民众才可能服判息诉,社会才能稳定和谐。而公正的审判不仅要法官保持一颗良知的心灵,更重要的是审判技巧和司法艺术的高超。因为案件审理质量与审判的公正不仅仅依赖于法官的一颗善良之心,更需要其精通法律、熟悉国情民意。  

  (2)案件审理效率更高,司法更加高效。案件审理的高效、快捷不仅是公正的题中之义,亦是人民群众的期待和共同要求。西方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一个案件超审限,那么当事人虽然取得了胜诉的结果,但因为拖延时间给其造成的成本浪费却无法弥补,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更为突出。比如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的结果是无罪,那么超审限羁押对其造成的人身自由限制是任何金钱或物质补偿等无法弥补的[8]。比如在民商事案件中,胜诉方可能急需诉讼中的可期待利益进行投融资或治病,那么因为诉讼的拖拉或低效造成的损失显然对胜诉方的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由此看见,低效、拖沓的诉讼或审判并不是公正的。司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必须不仅公正,还当高效,是效率与公正的结合体。  

  (3)服务功能更加突出,司法更加人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是一种服务型行业。人民法院通过输出裁判这种司法产品以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而,从延伸的意义来说,司法必须注重其自身的服务性,通过服务凸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与人本品质。能动司法的理论也突破了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职能,而转而强调和重视其服务职能。根据能动司法的理论和要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仅是对案件的审判,还当通过审判发现社会运行存在的漏洞和风险,公指出民各种行为中的法律风险,为公民提供应诉指导和行为指南,通过向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为社会的健康运行提供法律指导和风险提示。司法的人本品质不仅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更有助于增加法官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亲和力。司法的服务不仅包括了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亦涵盖了其在诉前对当事人的应诉指导,诉后对当事人判后答疑解惑,通过辩法析理,让当事人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全社会对法律和规则的理解与尊重。  

  三、风险社会的审判管理  

  1、风险社会的基本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与风险社会的概念:风险社会理论首先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 Beck) 在其所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首次阐述。根据的贝克的风险理论,其所谓的风险是指“指称的是完全逃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的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它们引致系统、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风险概念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9]”。而其所谓的风险社会的概念是相当有潜力的,因为它阐明了三个尖锐的问题,即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有害技术的无处不在以及还原主义科学研究的缺陷。由于没有能够找到有效控制的制度性控制手段,也没有认识到还原主义科学的局限性,整个社会因为技术的威胁而惶恐不安[10]。风险社会的概念意味着着人们思维观念的转变:首先,人们认识到社会和自然,文化和环境之间的界线日益模糊;其次,人们对安全和风险的认识和理解发生了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社会秩序的基本假设提出了质疑;最后,传统工业社会文化的阶级意识、进步信念等集体观念正在退化,个体化的观念日益强化[11]。注释  

  2、法律或司法语境中的风险概念:贝克的风险概念和风险理论是具有相当解释力和阐述力的一个概念,她一进入法律领域就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追崇,可以说几乎是引起了法学界研究范式的革命。比如刑法学领域套用风险理论将刑法学的研究推进到“风险时代”——风险刑法因此而逐步发展并为刑法学的新发展开辟了新的空间和拓展了新领域。笔者以为风险理论和风险概念不仅可以被引入刑法学等部门法学,其在司法语境的解释力与阐述力亦具备相当的潜能,尤其是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领域。随着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快步推进,公民的法制素养和诉讼意识正在逐步启蒙和发育,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执法行为亦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或者说纳入法制的框架和视域内。而这对以诉讼为饭碗或主业的人民法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如何、审判效率是否快捷都面临着民众的巨大关注,如若其案件质量不高、审理效率不够高效、便捷都将引起巨大的审判风险,而近年来爆发的很多恶性袭击法官[12]、拒不执行裁判、暴力抗法、大规模的信访潮正是这种风险的面相和表征。人民法院如何回应审判风险,将风险规避和管控在最小的幅度和限度内,无疑是需要通过加强审判管理予以化解。这亦是从风险角度,论证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必要性的重要证成路径。从风险规避和审判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审判管理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无疑是非常颇具价值的理论课题。  

  3、审判管理的风险面相:  

  (1)案件质量风险: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风险突出地表现为司法的公正度计算。司法的公正是一个非常主观的概念,很难通过具体的数据和运算,进行量化和验证。但这并不代表公正是不可测的,是无法实现的。公正本身亦无一个明确的计算方式和统一尺度,引起司法的公正是一个具体到个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和运算的概念。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自然公正的标准与尺度亦会有所差异和出入。当然公正还是有个基本的底线,比如案件是否能基本让当事人双方满意,案件的审理有无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操作和运行等。案件的质量是司法的生命线所在。如果案件质量不高,司法严重不公,必将引发民众对司法不满。本应由司法畅通的矛盾出口被堵塞,社会不稳定与混乱亦就在所难免。司法本应承担的矛盾化解职能被阉割和虚化,司法失去社会的信任,社会公众无法在法院为自己寻找到一个说法或满意的解决方案。案件质量风险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最大的风险挑战,因为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司法能否有效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的机能,如若案件质量不高则很可能引发社会对司法的怀疑和失信,甚至大规模的涉诉信访潮。现在很多案件或裁判难以被执行,部分原因是因为其案件说理性不透彻的低质案件所致。  

  (2)审判效率风险:效率最初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率在经济学的意义上是指资源的投入与效益的合理产出比,通过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产出即是有效率的。但在司法的语境中,效率往往不是指称这种含义,而是司法自身的运作是否快捷、便利和高速。审判效率风险是指人民法院的整个审理过程是否快捷和高速,是否能够尽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和需要。因为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是非常繁琐和冗长的,一个案件经过立案、诉前保全,调解和庭审、宣判乃至上诉、再审,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等待。而这显然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高速、快捷运作有着不小的差距和出入。笔者以为司法的效率风险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本身应当是严格依据程序法的规定来操作和执行的,司法自身不存在超越法律规定,超期审理、超期执行等。其二是司法应当尽可能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实现采取更多的便民措施,通过繁简分流、小额速裁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实现尽可能做到快审、快执和快结。司法或者说审判总体上来说是一种低效率或无效率的程序,因为这是有司法的程序性特质所决定的。但这种冗长的程序设计亦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所必须的。但,笔者以为这并不能成为我们规避改善司法本身效率的借口和理由。西方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审判下的正义总是姗姗来迟,那么我们也很难认为当事人都获得了其所需要的正义或公正。效率的低下,超期审理,超期结案都将大幅增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风险,都足以导致司法丧失社会对其的信任,审判可能不但无法缓和矛盾、润滑社会关系,而是加剧矛盾双方的对立与冲突。  

  (3)司法服务风险:司法的服务风险是一个隐藏在深处的深层次风险,亦是由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根据能动司法的原理和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摆脱简单办案、机械执法的传统司法模式,而走向服务型司法。服务性是司法的重要特性,只有通过案件的司法服务延伸,司法自身才能确立其在民众心中的地位和树立其公信力。服务型司法更多强调司法的功能转型,即由司法的办案功能、审判职能向诉前和案后延伸。比如通过案件的类型化处理和分析,人民法院应当就社会运行的中普遍性问题和风险进行提示,通过发布审判白皮书的形式给公众提供一个行为指引和生活指针。就当前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蔓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案件审理发现其中存在的投资泡沫等问题对社会进行风险提示,给公众投资经商提供一个参考。当然人民法院亦可以通过自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企业和民众的司法需求,有针对性地出台一些举措满足公众对司法的期待。案后就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机关单位的管理漏洞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的形式进行必要的提示和建议亦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促进其服务公众和社会的重要应对举措。司法的服务职能不到位,公众对司法的期待和要求就难以达到和满足,司法自身的权威和公信力就难以牢固树立。司法的服务风险提示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加强服务性来促进社会各界对自身的实践认同。如果服务不到位或处理不当,很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危机一旦出现,司法就必然面临失信于民的风险。  

  4、风险视域下审判管理必要性的证成:  

  综上,无论是案件的质量风险、效率风险,抑或是服务风险都是对人民法院构成严峻的挑战或致命性的打击。如果这些风险处理不当,都将造成司法自身的信任危机,都将造成司法裁判难以被社会认同或认可的潜在性风险。当然我们并不认为案件质量不高、服务不到位,司法就必然无法取信于民,无法获取社会对其的认同,而是说这些都将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度、接受度大大降低,乃至引恶性申诉信访,裁判难以被认可和执行的连锁反应。自然目前暴力抗法、袭击法官和大规模的信访潮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和不足为奇了。我们的裁判无法做到让当事双方都完全满意或绝对的公正,我们的司法文书亦不能做到说理的完全透彻和逻辑严谨,但是我们应当司法和审判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向社会输出合格乃至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和司法服务。而提升案件质量,规避质量风险,促进司法公正;强化流程管理,管控效率风险,促进司法高效,注重司法服务管理,化解服务风险,强化司法服务应当是我们力所能及且必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风险的规避,司法运行质量、效率和服务的提升均有赖于人民法院加强审判管理。因为审判管理的目的、初衷和机能便是通过管理向司法要质量、效率和服务,通过强化管理促进审判质效和司法服务的提升。因而从审判风险的规避和治理的视角来看,审判管理无疑是有其存在价值和必要的。因而,必须加强审判管理,促进风险的规避,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服务。  

[1] 孙海龙 高翔:《审判管理改革的理论思索与实践方法》,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4日第8版。  

[2]王少南主编:《法院实用管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一版,第81页。  

[3] 李玉杰:《审判管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4]崔宏:《设立审判事务管理机构的必要性及职能定位》,载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9818,于2012年5月19日访问 。  

[5]全国大法官审判管理专题研讨班举行,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0日第1版。  

[6]曲艺:《对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两个中心”审判运行和审判管理模式的调查与分析》,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  

[7] 林默彪:《社会转型于转型社会的基本特征》,载《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第158页。  

[8] 震惊全国的河南赵作海案便是最好的例证。  

[9] 王小钢:《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6页。  

[10] 乌尔里希 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11] 薛晓源、周战超主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4页。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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