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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期限是否为除斥期间
作者:吴红耀   发布时间:2013-04-25 11:48:05


    【案情】

    李远达是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7日,李远达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殴打,李远达受伤,加害人外逃。2010年10月18日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加害人定罪判刑。李远达2010年10月25日收到该判决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争议】

    关于李远达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该1年期间是可变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1年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李远达超期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李远达超期申请,被告不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并非除斥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可适当延长。该复函于2005年2月1日作出,可以适用于本案。

    2.本案中由于加害人逃逸,公安机关未能查明伤害发生原因,而无法认定工伤,并非劳动者不积极行使权利,而是无法行使权利。《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预防、康复优先和及时保障的立法初衷,如果不允许申请工伤认定,显然与此相悖。  

    3.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而劳动者的申请期限却不可以延长,不尽合理。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待原因消失后再重新计算。

    4. 除斥期间是民法学中关于时间的概念,是否当然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尚无定论。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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