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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赔偿 当事人仍可申请工伤认定
发布时间:2012-08-30 14:15:58
本网讯(通讯员 卢国伟 邓勇)
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身亡,用人单位与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亲属又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8月2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2009年6月17日13时20分左右,黄某在新野县东方宾馆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被送进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2009年6月18日,东方宾馆与黄某的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抚恤金和各种补偿3万元的协议。2010年3月29日,黄某丈夫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4日,南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为工伤(亡)。东方宾馆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方宾馆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该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某系新野县东方宾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东方宾馆虽与黄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遂判决维持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新野县东方宾馆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宾馆与黄某亲属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了待遇项目和费用,涵盖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项目,并已完全履行,是其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协议合法有效,不可以另行仲裁或诉讼。 南阳中院二审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审核,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其职责所在,本案解决的是黄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关于上诉人所称赔偿协议的签订、履行、效力等问题,不是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查、认定标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因此,上诉人新野县东方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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