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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检修未设警示标识 引发交通事故担责70%
发布时间:2013-04-25 11:55:43
本网讯(通讯员 彭庆)
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路口上桥处临时停车检修车辆轮胎,且未设警示标示,致使后来行驶至此的车辆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飞赔偿款80368.06元;被告严江支付原告张飞赔偿款3568元。
2009年8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严江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红谷滩新区祥云大道昌樟高速上桥处停车检查轮胎时,遇原告拖拉机在该路口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中心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后于同年9月7日出院。期间,发生急救费300元、门诊费1283.30元、住院费19654.90元,合计21238.20元。此外,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新建县石埠乡卫生院发生放射费3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09年9月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江在城市高速路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二者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江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事故拖车、停车费合计895元。2009年11月10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全修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半年。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8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审核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予以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原告医药费费中乙类药品5869.03元、个人先自付费用880.35元、《药品目录》外药品费用1678.96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5元。 另查明: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 又查明:拖拉机的车损情况经被告保险公司评定,核损金额为8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3月16日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赣0160709号拖拉机维修费共计1429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严江在城市高速路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二者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严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伤者,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江与原告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误工损失应按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酌定。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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