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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
作者:李小娟 和忠   发布时间:2013-03-14 11:08:17


    购物时,您遇到过闹心事儿吗?消费中,您的合法权益遭受过损害吗?随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一天天临近,这些问题再次被摆在了桌面上。从近几年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与前些年相比,如今的闹心事儿多了,如今的消费者维权理性了,面对被损害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拿起法律武器。

    家门口,新车无端自燃

  王先生家住禹州市文殊镇,2011年8月18日其在某汽车销售商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某品牌小轿车一辆。同年10月23日21时,王先生驾车回到家中。大约半个小时后,车辆起火。监控显示,车辆属于自燃。随后,王先生及时打电话给该汽车销售商及保险公司,但两方相互推卸责任,均拒绝赔偿其因车辆自燃遭受的相关损失。

  维权未果后,王先生将汽车销售商告上法庭。庭审中,王先生诉称,自己从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发生自燃,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商未给自己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其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汽车销售商辩称,王先生应起诉汽车生产商或保险公司,且王先生不能充分证明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10月17日,依法审理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商向该车辆车主赔偿损失96437.73元。

  【法官说法】因商品缺陷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销售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中,王先生与汽车销售商有双方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合格证、税收完税证明、销售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为证,因此,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汽车销售商未能提供发生自燃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及缺陷的证据,应认定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果汽车销售商认为车辆发生自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满月宴上,啤酒瓶突然爆炸

  2010年4月26日,家住许昌县的张先生遭受了一场突如其来的意外。那天中午,他正在参加本村亲友家孩子的满月宴,就在他弯腰拿啤酒时,一瓶啤酒突然发生爆炸,其中一块玻璃碎片奔进了其左眼,导致该眼严重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据查,发生爆炸的啤酒系在王某处购买,王某是从罗某处进的货,生产厂家系为某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瓶背面的标签最底部显示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网址,但字迹较小、颜色模糊,不易被看清。另,该啤酒瓶系回收利用的旧瓶、瓶底底部上约2厘米处印有B2001字样。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与啤酒生产厂家、销售商王某、罗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最后,张先生将他们一同告上法庭。2012年3月1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啤酒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共同赔偿张先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910.03元。

  【法官说法】依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导致张先生左眼受伤的啤酒瓶瓶底上方约2厘米处虽有B 2001的字样,其2001的数字表明该啤酒瓶生产日期系2001年度,但整个啤酒瓶及相关标签上未显示啤酒的生产日期。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注规定,在瓶底以上20毫米范围内标明生产企业的标记、生产的年份和季度标识等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凡啤酒生产企业使用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注的要求。按照关于GB4544-1996的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附录中规定,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2年。

  结合发生爆炸的啤酒瓶的具体情况,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本身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应当对张先生的受伤承担产品质量的赔偿责任;罗某及王某作为爆炸啤酒瓶的销售者,在销售该啤酒的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检查注意义务,亦应对张先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酒店里,洗澡时摔倒骨折

  孙先生今年40多岁。2011年7月的一天,孙先生入住许昌市的一家酒店。次日,孙先生在酒店客房的淋浴间洗澡时,突然摔了一跤。随后,孙先生被送进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诊断,孙先生有骨折现象,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孙先生就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孙先生所受损伤为6级伤残。孙先生认为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把酒店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酒店一方向法院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照片,上面明确显示在客房的淋浴门上贴有写着“请注意防滑”、“请小心玻璃”字样的警示牌。在浴室底座上贴有“请注意防滑”、“洗浴时请在此处铺地巾”等图标及提示牌。除此之外,浴室内地面还铺有防滑地垫。

  2012年12月24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证据显示,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的义务,对孙先生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孙先生是在入住酒店时受的伤,酒店为受益人,应对孙先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30000元为宜。

  【法官说法】“安保义务”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往往与餐饮、住宿、娱乐等行业相关,与消费者生活息息相关。本案中,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示的义务,对孙先生的损害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就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其中,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

    买了保险,理赔时却遭拒

  2011年5月,在许昌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代理人贺某的介绍下,家住市区的李女士以丈夫为被保险人、自己为身故受益人,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买了该公司的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两种险种,约定生效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和100000元。因丈夫在外地,李女士征得丈夫同意后,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个人寿险投保书上替丈夫签了字。当时,贺某未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李女士明确说明。

  2012年1月21日,李女士的丈夫因脑梗死等疾病去世,李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李女士的丈夫隐瞒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同年11月1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许昌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李女士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

  【法官说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李女士以丈夫为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公司投了两种保险,保险公司亦向李女士签发了保单,双方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李女士的丈夫因病去世,保险公司虽称李女士没有履行对其丈夫健康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照《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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