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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数罪并罚最高刑期的思考
作者: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周玉 发布时间:2013-04-03 13:18:04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该条但书的规定,体现了国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在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应当遵循一下的准则,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笔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规定数罪并罚的上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如费某、万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费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费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万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该案中,费某除与万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万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万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实际不平等。 二、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毛泽东同志也说过:“重罪轻判不对,轻罪重判也不对”。但是,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就极有可能造成重罪轻判,甚至是有罪不罚。如上述案例中的费某,其所犯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就足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其最终受的刑罚也只有20年,如此一来,其所犯的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实际上岂非没受到处罚,这有悖于刑法的罚当其罪的原理。 三、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限,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国家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断,就表现在所规定的轻重不同的刑罚上。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刑罚的轻重,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判断,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得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刑罚中不能体现,刑罚的判断功能丧失。 四、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限,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中华法系,是由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发展变化而来,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而具有中国特色。但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除终生监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不设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百余年,当然这实际上并不需要,因为现在的人没有这么长寿,但这反映的是一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问题。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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