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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犯罪立法之我见
作者: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黄建平 涂国辉 发布时间:2013-04-02 11:19:54
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性贿赂,是指请托人(行贿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经济的或者政治的、正当或不正当)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及其色相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的目的。它针对的是国家公务人员,即官员,以满足他们的性欲求为手段,目的在于利用受贿者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发生的深刻变化,许多不法分子为了达到其不法利益,纷纷向公职人员进行性贿赂。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统计,在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干部有60%以上的人与“包二奶”有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消息称,在已查处的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受贿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贪官的色情腐败达到了疯狂的程度。有名的如厦门远华集团的总裁赖昌兴,他在厦门修建了“红楼”和“白楼”作为他实施性贿赂的场所,对许多官员提供美色进行贿赂,是迄今为止最典型、涉及官员最多的以性进行贿赂的案件;“三湘第一女巨贪”蒋艳萍,她出卖自身尊严,用自己的身体“侍候”了40余名国家官员,短短十几年从一个仓库管理员爬到一个副厅级干部,成为真正的权力“暴发户”。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排除了“性”等非物质性利益,无法对性贿赂行为定罪。性贿赂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基于性贿赂问题的现状和趋势,现将尝试从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探讨,建议将性贿赂纳入刑法,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 一、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必要性 1、 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人士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向公共机构雇员提供利益,诱使其以任何方法滥用其职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在我国《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罪”的出现。可见,以色情为贿赂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运用的,把性服务拟定成贿赂罪的标的物有其立法上的正当性。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2、“性贿赂”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即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另外,性贿赂的实施因为缺乏刑事侦查的介入,有部分实施者和接受者仍游离在法网之外继续腐化着权力,侵蚀着国家资源。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的现实性和适应性,使性贿赂行为进入刑法规制范围,这是贿赂犯罪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提出的客观要求。 3、惩治性贿赂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由于性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二、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可行性 1、“性贿赂”是贿赂犯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性贿赂”只是附属于财物的一种贿赂,他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与利益有关,离开了利益,“性贿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在贿赂犯罪中将“性贿赂”单独设立一款,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来进行处罚,这样我们就可以避开立法上的交叉、重叠和技术问题,也无须考虑“性”的量化和“性”的取证问题了,量刑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至于在“性贿赂”过程中扮演实施“性”的具体实施者,她(他)既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害人者。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根据其在非法行为中所获取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有无共同预谋等因素来承担法律责任。 2、性贿赂已具备构成贿赂犯罪的所有充足要件。性贿赂其同财物贿赂一样,都反映了贿赂罪的实质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行、受贿双方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利;主观方面上属于直接故意;主体为自然人是一般主体。从客观认定讲,不仅要看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或需要,更要看受贿人受贿后,利用职务谋私。 3、性贿赂犯罪的量刑建议。这是众多认为性贿赂不宜入罪的专家学者所顾虑的问题,如何界定性贿赂严重阻碍了性贿赂立法化的脚步。其实,性贿赂就是用色进行交易,主观上目的明确,客观上亦达到了目的,其内涵是最确定不过的。至于具体操作时,可以按照权色交易后社会损失的量即交易额去定罪量刑,而不是社会上某些人所担心的是否以性交易次数、频繁程度来衡量。有几个情妇则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具体以损失的公有资产量化。 对于收受性贿赂的一方,因其思想更不坚定,行为负面影响更大,应给与比一般受贿罪更严厉的惩罚的,但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我们暂可以比照我国《刑法》386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因个人受性贿赂造成公有资产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2)因个人受性贿赂造成公有资产损失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因个人受性贿赂造成公有资产损失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4)其他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5)对于收受性贿赂后未造成有形公有资产损失,而是无形的利益(如卖官)损失的,则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行性贿赂一方,因其手段更可怕,可比一般行贿罪的刑罚严厉一点:对犯行性贿赂罪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行性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连,严重破坏我们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进而侵害我国经济发展,扰乱我国社会稳定。所以我们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将性贿赂这样的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纳入贿赂型犯罪调控范围内,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打击预防犯罪体系。我们应当在区分法律与道德、公权与隐私的前提下,尽早对相关法律条文予以完善,并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使之更富操作性,使“性贿赂”问题有法可依并得到合理解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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