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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中院"4.26"前夕发布六大知产典型案例
作者:刘衡芳 李哲伟 杨君相   发布时间:2013-04-25 08:23:07


    在2013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能动作用,围绕商标权侵权、音乐电视作品遭受KTV著作权侵权、公共图书馆被诉网络著作权侵权三大板块向社会公开近年来六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的审理情况。

    案例1:“太极”藿香口服液被“搭便车”

    【案情回放】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于1989年开始生产销售藿香正气口服液,1996年3月被授予口服液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1997年获得国家专利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专利发明创造金奖”称号。10多年来,藿香正气口服液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产品声誉和市场占有率,为太极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四川省成都康乐尔生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尔公司)于2004年成立,2006年11月注册了“康乐尔及图”商标,2007年申请了“康乐尔-藿香口服液”外观设计专利,于是开始生产、销售藿香口服液。太极公司认为第一被告康乐尔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将与其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藿香口服液产品上并投放市场,造成消费者误认;第二被告巨琪大药房重庆市涪陵区仁华堂药店(以下简称仁华堂药店)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诉的两种包装盒的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极为相似,尤其在隔离状态下一般购买者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康乐尔公司在太极公司产品进入市场多年并经广泛销售、持续宣传下,应当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予以合理的避让和尊重,但康乐尔公司仍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太极公司生产的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为知名品牌,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利。康乐尔公司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意义】对于“搭便车”行为,其中涉及到市场自由模仿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在市场竞争中,商业模仿不可避免的会发生,这是由于商品的效用、结构、性能等的相似性所决定的。对于这种自由模仿,法律是不予禁止的,一旦这种自由模仿超出了法律许可的限度时,即“食人而肥”或者“不正当利用他人成果”,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搭便车”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两种“胃康灵”胶囊相互“扯皮”

    【案情回放】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多年来一直使用主视图为“葵花地球图标”的药品外包装标识,2004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葵花及图”商标,并经多年培育,产品获得消费者广泛认可。2007年8月2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葵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一被告吉林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药业)也于2005年9月取得了“胃康灵”胶囊药品注册批准,于2006年开始大批生产“华威”牌胃康灵胶囊,并销往贵州、四川、重庆等地。葵花药业在诉讼中称华威药业使用与葵花药业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致使葵花牌胃康灵的销量大幅下降,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以第二被告重庆康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济药房)出售侵权药品的多份发票为证,要求法院判决华威药业、康济药房停止侵权,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对,两种胃康灵药品的包装盒无论规格、图案组合、视觉颜色、显著特征、文字等方面不具有相同、近似的特征,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判决驳回葵花药业的诉讼请求。

    【法律意义】组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是本案分析的关键。对于组合商标的近似性比对是建立在比对对象在隔离状态下,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基础之上整体的、要部间的直观比对,而不是一一对应的仔细比对,同时结合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在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3:“鸭棚子”被抢注发展“受限”

    【案情回放】“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一个体工商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涪陵当地属小有名气的火锅店,但未申请商标注册。原告王某于2004年1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取得了“鸭篷子”注册商标。2007年,王以何某的“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以“鸭棚子”商标对外经营,在招牌、订餐卡、店内装横等方面大量使用“鸭棚子”字样标识,与其注册商标“鸭篷子”近似,构成在相同服务上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何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重庆市涪陵区鸭棚子老火锅”是个体户苏某于2000年7月经重庆市工商局涪陵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进行了相关开业和名称登记。之后,苏某一直以“重庆鸭棚子老火锅”的字号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持续经营火锅业务。2004年10月,苏某与本案被告何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字号和店内财产整体有偿转让给何某,并于2005年1月申请歇业。与此同时,何某申请开业登记,并于2005年1月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一直经营至今。

    法院认为,何某属于依据转让协议合法、善意承继取得“鸭棚子老火锅”的字号权和经营权,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并且何某是在苏某原有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按原有的使用方式使用字号名称和相关标识,并无使用“鸭蓬子”注册商标权以取得良好信誉的意图,更无有意搭“鸭蓬子”商标的便车误导相关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意义】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涉及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但是其背后折射的是相关市场经营者对知名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培育问题。鸭棚子老火锅字号原本经多年持续经营已取得良好市场知名度,但由于其经营者缺乏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和经营战略眼光,导致多年苦心经营的字号被他人捷足先登,最后只能限制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字号,相关市场份额及竞争力明显受限,经营也难以扩大。

    案例4:技术转让约定“不详”难以为继

    【案情回放】原告文某经营涪陵“酸牛王”火锅食府。2006年11月27日,文某与贾某签订了《餐饮合作协议》,约定文某向贾某转让“酸牛王”牛肉系列汤锅制作技术,提供汤锅所需底料和底料制作技术,经营由贾某全权负责,自行投资,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贾某向文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2000元。协议签订后,贾某以陈某的名义于2007年1月登记成立了武隆县醉牛王食府,与陈某共同经营“醉牛王”牛肉系列汤锅。在食府开业前,贾某派出一名厨师到文某处学习了近一周的配料配菜等技术。在开业时,文某也派出多人到贾某处进行现场指导。同年9月贾某、陈某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随后,武隆县醉牛王食府被注销,但余下的6000元技术转让费一直未支付。原告文某诉诸法院要求贾某支付转让费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贾某提起反诉并答辩称,因文某未按约定完全转让火锅底料制作技术,同时也因其转让技术不全导致其无法继续营业,要求法院判令文某退还已收技术转让费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法院调解,由贾某、陈某再支付文某技术转让费1500元,文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意义】本案涉及的是技术转让类或特许经营类、加盟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由于该类合同内容比较专业,多牵涉行为履行、商业秘密、特定技术等方面,因此合同双方在约定合同内容时应尽量详实具体,注意从合同质量“五性”(主体合格性、约定合法性、条款实用性、权利义务明确性、需求满足性)上加以明确细致约定,特别是双方转让的具体内容,一定要明确、细致,否则,不仅会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讼时无从判定履约情况,而且一旦争议各方意见不一致时,相关利益损失巨大难以挽回。

    案例5:MTV音乐作品向“KTV”维权

    【案情回放】2009年,福茂唱片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括《C大调》、《幻想爱》、《不眠》、《不痛》、《都只应为你》在内的711首音乐电视作品(MV/MTV)授权深圳中音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公司)在中国许可卡拉OK经营者使用,并代为收取使用费或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张某未经中音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歌城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中预置了上述5部作品,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中音公司以KTV歌城侵犯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将张某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音公司因授权依法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张某未经中音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安置的VOD歌曲点播机中预置了上述5部作品,并向公众提供有偿播放服务,侵犯了中音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

    【法律意义】法院在受理的KTV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90%以上的原因是KTV未审查核实音响、投影设备提供商对导入的音乐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也充分暴露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较为淡漠,还没有形成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取向和舆论氛围,导致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随意性和不自觉性。这类KTV侵权案件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警醒了KTV歌城经营者要充分尊重音乐制作人的智力创作成果,打消他们“法不责众”的幻想,同时昭示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文化娱乐行业的良性循环发展保驾护航的决心。

    案例6:“公共图书馆”  被诉侵权

    【案情回放】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戴延庆(笔名:孤独残红)作品《销魂一指令》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以外的著作权。2007年,三面向公司发现重庆市涪陵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于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在其网站http://www.fllib.org.cn上链接了该作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涪陵图书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通过链接江西省新余市电信网站的形式在自己的网站中链接了《销魂一指令》的文章内容,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文章内容,而仅仅是提供了一个狭义的链接服务,且其在无偿提供链接服务时不知道对方网站登载的文章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未隐瞒地址栏中的江西省新余市电信的网址及网络域名,主观上无使读者产生误认的故意,而且涪陵图书馆在接到三面向公司对其发出的《敦促立即支付〈销魂一指令〉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了该涉案作品的目录链接服务。综上,法院认定涪陵图书馆在客观上构成对三面向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其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立即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意义】与以往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涉案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侵权主体不同的是,本案涉及的被告是区级公益性质的公共图书馆,随着数字化信息资源的使用和传播方式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著作权人的个体权益与公共图书馆所代表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激化。本案中图书馆提供链接服务,不涉及作品的占有、存储,不构成直接侵权,并且在接到原告函件后立即断开链接,亦即“无明知即无责任”,故也不构成间接侵权。但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此类网络著作权问题处理得当与否将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产生至关重大的影响,在目前情况下,只有通过国家立法保障、社会公众监督、图书馆自身规范建设,才能彻底改变目前公共图书馆面临的不利局面,从而更好地服务社会大众。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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