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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作者:张小秀 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3-01-30 11:19:21


    摘要:随着环境污染、生态失衡在全球范围的日趋严重,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酸雨蔓延、森林锐减、污土地荒漠化、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染等各种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并日渐突出,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生态危机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重视法治对生态环境建设的保护作用,是发达国家基本经验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但是,与此同时,由于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对工业化过程中造成的环境负面影响预料不足,预防不利,环境污染、能源短缺、人口膨胀、生态失调等问题已经十分突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正视环境问题的现实,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通过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我国环境司法保护的现状

    从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算起,已经30多年了。在这30多年的过程中,我国的现代环境法已经从无到有,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一个法律部门。我国环境法的成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呈现出来:

    一是污染防治的立法涵盖方方面面。在我国,除了《环境保护法》这部比较综合性的法律外,目前已经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其他在污染防治方面较为重要的立法还有针对化学品安全、农药使用、电磁辐射等控制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环境标准。上述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分别适用于恶臭、振动、土壤污染、地面沉降、有害物质控制等领域。

    二是资源保护的立法得到全面发展。自然资源法在陆一直被视为是经济法学的范畴,但这并不妨碍在自然资源立法中保有许多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在我国的进一步传播和影响的扩大,自然资源立法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侧重于资源可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的内容。目前,我国已制定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煤炭法》《海岛保护法》等自然资源法律,基本涵盖了森林、草原、矿产资源、土地、水、海域等主要自然资源。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直至21世纪初期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修订热潮中,这些资源立法大多进行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恢复原状,这样就使得自然资源法在性质上具有了环境法的特征,自然资源法律中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就成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三是生态保护的立法正趋于健全。这方面的立法自20世纪9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陆续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两个实施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是特别方面立法得到加强。除了从环境要素的分类方面的立法得到发展外,也有一些根据特别方面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他们不同于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也不同于对某一环境要素进行保护的法律。这些立法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等。这些立法既不是单纯的污染防治,也不是专门的资源保护,而是只就某一方面的环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五是相关立法得到“绿化”。

    除了上述专门的环境立法外,近年来,我国还有一些其它的立法开始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列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其他章节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乡镇企业法》有多条规定涉及到环境和资源保护,其第35条明确要求:“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农业法》也专设一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规定“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54条] 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传统的“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将空间权、资源利用权规定为物权类型,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0条] 《侵权责任法》也列专章规定环境侵权责任。而且,相关立法的绿化还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

    二、生态环保法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尽管环境法在我国发展迅速,像经济发展一样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为我国的环境保护管理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保障。然而,我们也不得不看到,我国的环境状况并没有随着环境法的健全和完善而得到根本改善。

    当前,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制的指导思想尚须进一步明确。

我国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观是“人类中心主义”,即认为人是宇宙的中心,是万物的主宰,人的利益高于一切,经济发展重于环境保护,人类可根据自己的利益利用环境和资源,并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割裂了人与自然共存的和谐关系,给生态环境和人类自身都造成了极大损害。同时,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是在传统的“非持续发展”模式上建立起来的,忽视了自然环境在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价值和权利,无论是立法目的确立,还是立法内容的设置均体现了“经济优先”的立法倾向。

   (二)《环境保护法》亟需修改并上升为基本法。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12月26日第届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它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 20余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人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国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21世纪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新需要,急需修改完善。同时,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一般法律上升至基本法层面,以与其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

   (三)环境保护存在立法空白,有些重要领域尚无法可依。

    尽管近年来我国家加大了环境保护立法力度,出台了一大批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在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和环境监测等方面,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四)生态环境保护立法质量需要提高。现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倡性的规定多,约束性的规定少;原则性的要求多,可操作性规定少,行政命令、控制性的规定多,经济激励性的规定少;对政府部门设定的权利多,制约性的规定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多,权利少。对环境问题的处理规定明显滞后,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环保规范“软约束”、环保领域“软执法”、环保目标“软要求”等现象。既有部分领域、操作环节法律法规缺失的问题,又产生了执法难、法不责众的问题。

   (五)环保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方面亟待加强。第一,执法不严,怠于履职。一些行政机关担心,严格环境保护执法会给地方经济发展制造障碍,对一些重大工程项目的环评审查敷衍了事;对地方利税大户的环境污染行为不愿管理、不敢管理;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理,根据其与执法人员关系的亲疏远近,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等。这些情况造成现有的法律制度效果未能完全显现,严重损害了法治的权威。第二,重行政、轻诉讼。我国目前环境管理的主要手段仍然是命令控制性环境政策,经济和法律手段应用明显不足,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

    三、完善环境保护的建议

   (一)树立现代生态环保法制观念

    现代生态法制就是要改变以往法律中体现的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用人类、社会、自然和谐共处,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价值观念指导生态法制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实现人与自然、自然与自然的和谐,逐步确立既遵循自然规律,又遵循社会规律,既能促进经济发展,又能维护好生态环境的社会主义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生态法制的根本价值目标应该定位在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上,通过保护和建设自然环境,促进自身的发展;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理念,重新指导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要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将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界的一部分,尊重其他生命物种,与其他生命物种共同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摒弃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思想,由环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环境保护关口前移,由“经济优先”向“预防优先”倾斜,通过建立健全清洁生产、源头削减、环境影响评价等一系列环境预防制度,堵塞源头,预防环境污染。

   (二)加快我国生态环保立法的步伐

    生态环保立法是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础。要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实现法律法规完整性和可行性。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明确环境法律法规的重心,做好法制基础研究工作,加强空白领域的环保立法研究,完善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填补环保法律空缺。为此,一是应当加快制定综合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取代已经实施20余年的《环境保护法》,为其他环境保护专业性立法提供基础法律依据;二是尽早制定尚属空白而又事关国计民生的专门性法律,如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核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尽快制定和完善各类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为环境保护守法、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技术标准;三是重视国内立法与国际生态环境公约的接轨。我国已加人了20多个国际环境公约,履行公约是我国的重要义务,为此要加强履行这些公约的国内立法工作,如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臭氧层保护都应考虑制定相应法律。四是加大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在修改刑法中将“破坏环境罪”单列一章,增设破坏大气、土壤丶自然遗迹等犯罪。五是应完善环境收费制度,加强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管理,在排污收费方面,要逐步将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修改为排污即应收费制度,超标排污人应当规定为违法行为,对其增设行政处罚。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司法救济制度。首先要加大环保法制宣传力度,增强企业    事业单位和普通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其次,要增强广大环保执法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责任和法治观念,强化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领导干部环保实绩考核制度;第三,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在现有环境执法队伍的基础上,组建环境警察,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第四,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基础上,推进污染防治由较为单一的行政责任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结合的方向发展。第五,修改民事、行政诉讼法,针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一般较多较广,而公众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情况,加快建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司法监督,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注释:

    1、周林彬、冯曦著《我国环境侵害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2005.(3)。

    2、顾洪琴著《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载于《资源与产业》2006.(6)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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